(2017)赣04民终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张文胜、江桂芝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胜,江桂芝,慈龙香,慈子祥,周美才,慈某,九江市国营芙蓉农场第一分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胜,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西省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海,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桂芝,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彭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龙香,女,200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彭泽县。法定代理人:慈某,江桂芝之子,慈龙香之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子祥,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彭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美才,男,195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彭泽县。原审第三人:慈某,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西省彭泽县。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九江市国营芙蓉农场第一分场。负责人伍得山,系该分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华,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文胜因与被上诉人江桂芝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7)赣0430民初字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不当得利126635.25元并赔偿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江桂芝、慈龙香支付的鉴定费4132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故意规避案件客观事实,为错误判决埋伏笔。二、原审没有严格依法审查《赔偿协议》的合法性,违法全部采信该《赔偿协议》,与法律规定相悖。三、原审认定间接证据证明效力高于直接证据证明效力,违反法律规定。慈子祥辩称,一、调解协议是在交警大队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二、慈子富生前是照顾江桂枝和慈龙香的,有芙蓉农场的证明和江桂枝的哥哥江金友出具的证明,江金友出具的证明有芙蓉农场盖章。三、周美才和吴多发在彭泽法院起诉,要求分赔偿款,我不答应,我认为这个钱应该给江桂枝和慈龙香,周美才与吴多发就拉张文胜起诉。九江市国营芙蓉农场第一分场述称,一、我方是芙蓉农场下的一个分场,没有工商注册,不具有对外主体资格,所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二、上诉人一审的诉请并未要求第三人承担任何责任,二审上诉状中也没有要求我方承担鉴定费,仅是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诉讼费,二审不应支持。三、原告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一分场在张文胜起诉保险公司的案子中提交的二份证明,该二份证明并没有虚构事实,只是说江桂枝母女与慈子富居住在一起,慈子富照顾其母女生活,没有说是夫妻关系。因此该二份证明与最终协商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文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26635.25元,赔偿原告为被告江桂芝、慈龙香支付的鉴定费413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14时11分,原告驾驶赣G×××××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事发路口时与慈子富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慈子富抢救无效死亡。彭泽县交警大队认定慈子富与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慈子富与被告江桂芝、慈龙香无任何关系,生前无需抚养二被告。且第三人慈某是被告江桂芝、慈龙香的当然法定代理人和法定监护人。第三人芙蓉农场一分场为让上列被告多获得赔偿,在慈子富死后出具违背事实的《证明》。上列被告凭借这些证明,硬说慈子富是被告江桂芝、慈龙香的抚养人,要求原告对抚养费进行赔偿。2016年4月6日,在彭泽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不得已与被告达成赔偿32万元的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慈子祥及其兄弟姐妹获得的赔偿经计算只有193364.75元。而各被告虚构事实向原告多获得了126635.25元赔偿款,此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另根据保险公司要求,原告为被告江桂芝、慈龙香支付4132元司法鉴定费,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桂芝丈夫慈子友于2012年8月意外死亡,丢下江桂芝、慈龙香母女。因江桂芝、慈龙香均为××患者,慈子友同胞兄弟慈子富便主动担负起照顾、抚养这母女俩的义务。2016年4月14日,张文胜驾驶赣G×××××号货车与慈子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慈子富死亡。在慈子富死亡后,芙蓉农场一分场指定慈子祥、周美才为江桂芝、慈龙香的监护人,出面代表江桂芝、慈龙香与张文胜洽谈相关赔偿事项。在彭泽县××队主持下,张文胜一方与慈子富亲属进行了协商,协商过程中,第三人芙蓉农场一分场根据慈子富亲属申请,于2016年4月16日出具一份《证明》,证实慈子富与江桂芝组成一家,慈子富承担其母女二人的抚养义务。芙蓉农场、芙蓉派出所均在《证明》上盖章。当日,经彭泽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慈子富亲属及第三人芙蓉农场一分场工作人员与张文胜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由张文胜承付慈子富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32万元。张文胜在赔偿上述费用后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主张保险理赔,经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一次性赔付张文胜194484元的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4月16日,经彭泽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慈子富亲属及第三人芙蓉农场一分场工作人员与原告张文胜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且实际履行,应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原告认为各被告虚构事实多获得了126635.25元赔偿款,理由不足。其一,第三人芙蓉农场一分场出具证实慈子富承担江桂芝、慈龙香抚养义务的《证明》,有芙蓉农场、芙蓉派出所盖章,并有多名村民签名材料辅证,其证明效力高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其二,该《证明》与调解协议的达成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4132元司法鉴定费系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的支出,要求被告赔偿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文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文胜提交二份证据,第一份:2016年4月17日交通肇事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该表记载江桂枝是慈子富的妻子,慈龙香是慈子富的养女,这份证明是芙蓉农场一分场出具的虚假证明;第二份:2016年4月15日一分场出具的证明,证明慈子友(江桂枝丈夫)2012年8月因意外死亡,所以经过村组和分场撮合,并经慈子富与江桂枝双方同意组合成一家,因江桂枝没有户口,所以没打结婚证,证明一分场出具虚假证明,实际慈子富与江桂枝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一家人。慈某质证认为,一分场的二份证明属实,实际情况是慈子富一直照顾我母亲和妹妹,因为父亲的去世是因为当时喝酒发生矛盾,导致意外,我叔叔心里内疚就一直照顾我母亲和妹妹。慈子祥质证认为,一分场证明属实,慈子富与江桂枝虽然并非夫妻,但是江桂枝没有生活自理能力,烧饭都不能自己完成,所以一直是慈子富照顾她们母女生活。九江市国营芙蓉农场第一分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并未称慈子富与江桂枝是夫妻关系,且我方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是在交通肇事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之前提出,慈子富虽对江桂枝没有法定抚养义务,但慈子富与江桂枝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因上诉人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江桂芝、慈龙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获得的赔偿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无直接关联性,故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上诉人张文胜与慈子富的亲属经彭泽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被上诉人江桂芝、慈龙香按照该协议约定获得的赔偿款不属于不当得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江桂芝、慈龙香等人部分返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文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上诉人张文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江颖审判员 周 炜审判员 熊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沁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