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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7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文胜与崔治喜、吴晓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胜,崔治喜,吴晓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1314号原告:杨文胜,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被告:崔治喜,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南皮县。被告:吴晓亮,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南皮县。原告杨文胜与被告崔治喜、吴晓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治喜、吴晓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文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款504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份期间,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利息共计50400元,因二被告暂时没有能力偿还,为原告出具欠据,并承诺自2015年7月份开始按月息3分支付原告欠款利息,对此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上述欠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一直没能偿还。崔治喜、吴晓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杨文胜2013年7月到2015年7月利息50400元,人民币伍万零肆佰元正,自2015年7月份按月息3分另��计算,由吴晓亮和崔治喜承担。欠款人吴晓亮、崔治喜”。庭审中,原告陈述该50400元不仅仅是利息而是本息合计。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款项504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二被告借用原告资金,未能及时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偿还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方主张返还。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予以保护,其利息应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崔治喜、吴晓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借款504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家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