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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执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康相豪、金梅花、延吉市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康相豪,金梅花,延吉市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1执516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徐明。被执行人康相豪,男,1966年8月28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被执行人金梅花,女,1968年9月2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被执行人延吉市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李春龙。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翟万平。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被执行人康相豪、金梅花、延吉市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依据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延中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贷款本金709922.79元及利息35602.31元,本息合计748450.22元,载止2008年2月20日止,余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16245元,申请执行费1001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余额、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亦未能查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有权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俊霖执行员 崔永埙执行员 管   清   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权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