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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9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抚州市东乡区中小企业管理局与艾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市东乡区中小企业管理局,艾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民初838号原告:抚州市东乡区中小企业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行政中心三楼328室。法定代表人:徐建旺,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来,抚州市东乡区中小企业管理局干部,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东,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艾小荣,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平,江西书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抚州市东乡区中小企业管理局与被告艾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市东乡区中小企业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东、李晓来、被告艾小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州市东乡区中小企业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6700元;2、判决被告艾小荣支付借款的使用利息5855.41元(自2016年3月31日起算至2017年6月22日,月息0.69%,此后息随本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艾小荣系我局下属公司职工,因需要补交社保费,向我局提出借款要求,并承诺补交社保费后,将退休工资的50%归还该笔借款,每年结算一次,我局便同意被告艾小荣的借款要求,2016年3月31日被告出具了人民币56700元的借条,我局支付给被告人民币56700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艾小荣办理了退休,取得了退休工资,但至今没有返还该借款。被告艾小荣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局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文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艾小荣辩称,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承担为我缴纳养老保险,造成我办理退休时一次性缴费向原告借款56700元,这其中单位应承担46276.73元,我在2016年8月1日给付了3800元,本人还应承担余款为6623.27元。比我早借的人都没有起诉,原告偏偏起诉我,对我不公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组织结构代码及被告身份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和付款凭据,用于证明被告艾小荣向我局借款56700元,被告承诺将退休工资的50%归还该笔借款,每年结算一次。被告艾小荣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艾小荣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江西省社会保险费缴款专用收据、江西省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审批表、工人调动介绍信、东乡县中小企业局《关于交办省委巡视组巡视我县期间第四批信访问题的通知》涉及何建中等人信访件调查处理情况的汇报等一组材料、被告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有义务给被告承担单位缴费金额46276.23元,被告个人实际应承担的个人缴费金额为18510.69元;且被告已给付了3800元,被告应偿还余款为6623.27元。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部分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艾小荣系原告下属公司职工,2016年3月31日,被告因办理退休时需一次性缴费人民币56700元,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7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承诺补交社保费后,将退休工资的50%归还该笔借款,每年结算一次,原告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567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2900元。本院认为,被告艾小荣向原告抚州市东乡区中小企业管理局借款人民币56700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艾小荣至今尚欠原告抚州市东乡区中小企业管理局借款本金人民币52900元事实,应偿还;被告主张原告有义务承担单位缴纳社保费人民币46276.23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之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借款时系为原告解决一次性缴纳社保资金困难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月息0.69%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州市东乡区中小企业管理局借款本金人民币52900元;二、驳回原告抚州市东乡区中小企业管理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89元,其中由原告抚州市东乡区中小企业管理局负担241.39元,被告艾小荣负担11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文庭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杨官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爱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