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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执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贺家案件王永宣终本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永宣,曾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328号申请执行人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法定代表人贺太贵,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太洪,系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永宣,女,1976年6月1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被执行人曾光明,男,1975年10月21日生,汉族,贵州息烽人,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本院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28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王永宣、曾光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十四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王永宣、曾光明承担(该款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王永宣、曾光明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王永宣在瓮安县瓮水新庄社区新庄路3号有住房一套(产权证号2014003**),该房屋已被瓮安县公安局依法查封,本院不能处置,王永宣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曾光明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因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贺太贵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需待刑事案件追赃终结后再依法处理本案。本院认为,被执行王永宣名下房屋暂不能处理,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二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本案需待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贺太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追赃终结后再依法处理,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贺太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追赃终结或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符合处分条件后,本案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或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或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仕礼审判员  杨桥生审判员  奚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