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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8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润红诉被告马宏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润红,马宏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918号原告:高润红,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7日,陕西省佳县人,住佳县佳芦镇木场湾村.委托代理人高琴则,女,汉族,生于1963年8月20日,陕西省佳县人,住佳县佳芦镇吕家坪村。被告:马宏耀,男,汉族,52岁,陕西省佳县人,现住佳县佳芦镇木场湾村。原告高润红与被告马宏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高琴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宏耀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润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马宏耀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同天又向原告借款95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均被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条一支,证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马宏耀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2、欠条一支,证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马宏耀向原告借款9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代理人未向法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6日,被告马宏耀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同天又向原告借款95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亦未偿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马宏耀向原告高润红借款并出具借条,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马宏耀经原告高润红多次催要均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该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宏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润红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开始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二、被告马宏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润红欠款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元,减半收取1018元,由被告马宏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田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