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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1执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增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增亮,韦丽艳,陆生德,蓝彩花,杨昌白,莫金花,蓝常喜,蓝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1执78号申请执行人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忻城县城关镇鞍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潘小军,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莫增壮,忻城县农村���用合作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被执行人韦增亮,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被执行人韦丽艳,女,1980年5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被执行人陆生德,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被执行人蓝彩花,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被执行人杨昌白,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被执行人莫金花,女,1963年5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被执行人蓝常喜,男,1980年2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执行人蓝芹,女,1979年5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申请执行人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韦增亮、韦丽艳、陆生德、蓝彩生、杨昌白、莫金花、蒙常喜、蓝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321民初7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77668.76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韦增亮、韦丽艳、陆生德、蓝彩生、杨昌白、莫金花、蒙常喜、蓝芹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部门无存款余额;在忻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无工商登记信息;在忻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车辆登记信息,在忻城县房产产管理所无房产登记信息,在忻城县国土资源局无土地登记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韦增亮、韦丽艳、陆生德、蓝彩生、蒙常喜、蓝芹长期长出,无法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也已将财产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该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应依法执行。现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此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321民初7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忻城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1民初7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宗瓒审 判 员  卢健峰代理审判员  黄龙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蓝健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