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特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锦伟、浙江天乐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锦伟,浙江天乐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83民特150号申请人:李锦伟,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勇,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浙江天乐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天乐路38号。法定代表人:钱毅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兰,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梦园,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李锦伟与申请人浙江天乐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李锦伟与申请人浙江天乐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于2017年8月25日经特邀调解员金军秋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确认李锦伟与浙江天乐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6月30日解除;二、浙江天乐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锦伟经济补偿金26615元,款定于2017年8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则可按33268元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李锦伟与申请人浙江天乐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经嵊州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温宇明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翁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