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执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彭银喜、胡龙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银喜,胡龙春,董乃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28执961号申请执行人彭银喜,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被执行人胡龙春,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三庙前乡雷村村委会上胡村**。被执行人董乃年,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本院在执行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民终70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彭银喜与被执行人胡龙春、董乃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标的4.808万元。经查,被执行人胡龙春、董乃年名下无银行存款,亦无房产、工商、车辆登记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1128执96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世福审 判 员 刘忠发审 判 员 艾鹏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毛孝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