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程洪、刘洪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程洪,刘洪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2117号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绥中县绥中镇中央路。法定代表人景一男,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旭,系王宝信用社主任。被告肖程洪。被告刘洪儒。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肖程洪、刘洪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金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程洪、刘洪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判决。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肖程洪、刘洪儒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和罚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3日,被告肖程洪从我联社王宝信用社借款5万元,利率10.44%,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2日,肖程洪和刘洪儒是夫妻,该贷款都已逾期,经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无奈,诉讼至法院。被告肖程洪、刘洪儒辩称,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也没有拖欠过原告借款本息,即使答辩人当时向原告借款,2012年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款借据上签字不是答辩人书写,原告方曾因借款问题找过答辩人,答辩人当时明确表示自己没有借过贷款,但是信合工作人员作了记载,让答辩人签字确认。由于二答辩人都是农民并且年事已高不认识字,并不知道信合工作人员是如何写的内容,但是他们只是说你说了贷款不是你借款的,需要你签字然后他们回去向领导汇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3日,被告肖程洪向原告下设的分支机构王宝信用社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并提交了本人和丈夫刘洪儒的身份证及家庭所在地户口本。当日,被告肖程洪与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王宝信用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和申请书及借款合同补充条款均由肖程洪丈夫刘洪儒代为签名,被告肖程洪在该三分文书的签字处均加盖本人印章。借款人为肖程洪,贷款人为王宝信用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收购农产品,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年利率10.4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对逾期借款按规定加收罚息。被告肖程洪在该借款合同中承诺自愿承担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的责任。2012年10月23日,王宝信用社向被告肖程洪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王宝信用社贷员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肖程洪分别在2012年11月4日和2015年4月25日原告发出的《信贷业务发生后定期检查表》的借款人处签名或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借款事实。2017年5月7日,王宝信用社向被告肖程洪下达了《逾期(欠息)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共同签收并在借款人处签字画押,对该笔贷款均未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肖程洪与被告刘洪儒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出自双方自愿,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肖程洪、刘洪儒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二被告关于未向原告借款和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存在,且一直在向被告追偿,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程洪、刘洪儒偿还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23日始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缓交到执行阶段),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