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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民初4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XX与被告黄XX、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黄XX,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4041号原告:赵XX,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龙凤区龙翔小区*******室。委托代理人:王青春,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XX,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建公司第九工程部职工,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智园小区10-3-101室。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大街75号。法定代表人王洪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宇,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西苑街学府郦城B-1-1-302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法定代表人:赵汉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超,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XX与被告黄XX、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XX、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242.45元、残疾赔偿金113238.40元、误工费39922元、护理费2732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取内固定费用18000元、鉴定费3300元,总计364628.82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黄XX驾驶牌号为黑EB34**号五十铃客货车,沿让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方晓公交站牌道路处时变更车道临时靠边停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林甸县三合乡建新村居民赵XX驾驶的黑EF14**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赵XX受伤。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喇嘛甸分局认定,黄XX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X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XX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大庆市第四医院、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XX右侧髋臼、髂骨粉碎性骨折伴右侧股骨头脱位内固定评为IX(玖)级伤残。右侧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植骨内固定、前交叉韧带脱断裂修补评定为X(拾)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取内固定费用18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因此,原告赵XX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242.45元、伤残赔偿金113238.4元、误工费39922元、护理费2732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取内固定费用18000元、鉴定费3300元,总计364628.82元。为解决纠纷,故诉至法院。被告黄XX辩称:我方同意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赔偿。被告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应按照国家的标准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需要肇事车辆及驾驶员相应的证件符合法律法规及保险的相应条款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建议按照5000元赔付,依据交强险各项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15时00分许,被告黄XX驾驶黑EB34**号五十铃客货车沿让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方晓公交站牌道路处时变更车道临时靠边停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林甸县三合乡建新村居民赵XX驾驶黑EF14**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赵XX受伤,二车损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喇嘛甸分局出具的喇公认字2016第2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XX承担次要责任。黑EB34**号五十铃客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伤后入大庆市第四医院治疗,当天转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6天。原告的伤情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赵XX右侧髋臼、髂骨粉碎性骨折伴右侧股骨头脱位内固定评为IX(玖)级伤残。右侧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植骨内固定、前交叉韧带脱断裂修补评定为X(拾)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65日;后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取内固定费用18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另查,被告黄XX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即被告黄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赵XX承担次要责任,因建设集团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该车辆的运行支配者,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黄XX的责任应由其承担。故建设集团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且其承保的车辆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发生的责任情况由被告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以农村居民作为相关的计算标准。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包括以下项目:1、伤残赔偿金113238.40元,经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9694.40元;2、护理费27325.97元,因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本院参照上一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予以计算,本院经计算护理费为27325.97元,予以支持;3、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酌定800元;4、误工费39922元,本院对误工费支持11832元;5、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造成残疾,其精神确实受到伤害,被告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故本院酌情保护8000元;6、医疗费134242.45元,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9000元,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取内固定费用18000元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3300元,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以上1-5项费用赔偿应当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即110000元中赔偿。经计算以上本院支持赔偿费用合计为97652.37元。以上6-9项赔偿费用应当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既10000元中赔偿。经计算以上本院支持赔偿费用合计163842.45元。交强险未能获赔的部分153842.45元,由被告建设集团公司按照事故发生的责任情况赔偿1076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97652.37元;二、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XX10769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建设集团公司承担1990元,由原告赵XX承担1395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庆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