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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3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行与陶春丽、冉新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行,陶春丽,冉新颢,林文春,高素梅,秦延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3民初11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行,住所地奎屯市市区喀拉尕什-北京西路7幢8号。负责人:李国庆,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林,男,该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欣然,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春丽,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被告:冉新颢(被告陶春丽之夫),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被告:林文春,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被告:高素梅(被告林文春之妻),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被告:秦延伟,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奎屯分行)与被告陶春丽、冉新颢、林文春、高素梅、秦延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奎屯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林、纪欣然,被告陶春丽、林文春、秦延伟参加诉讼,被告冉新颢、高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奎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6871.74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1886.15元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第二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3月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7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一、第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该二人违反了合同约定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五被告提前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陶春丽答辩称,借款的事实我认可,我接到诉状后,又还了10000元,现在还欠40000元。被告林文春答辩称,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秦延伟答辩称,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冉新颢、高素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陶春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北京西路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奎屯北京西路支行)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向邮储银行奎屯北京西路支行提供了其身份证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复印件,卡号为×××,向邮储银行奎屯北京西路支行申请70000元贷款,并向邮储银行奎屯北京西路支行出具”声明”,内容为”本人声明在邮储银行奎屯市分行北京西路支行申请贷款所使用的账户为本人所开立账户,所贷款项用于本人生产经营使用,请将贷款发放至:账户名:陶春丽账号:×××”。2016年3月19日,邮储银行奎屯北京西路支行(甲方)与组成联保小组的陶春丽、冉新颢夫妇、林文春、高素梅夫妇、秦延伟(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声明与承诺为:我们是诚实守信的人,我们将为了家庭的幸福而辛勤劳动,我们将想尽一切办法来偿还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及时、准确的向邮政储蓄银行提供办理借款所需要的信息,互相帮助,若借款人不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若不能偿还,邮政储蓄银行可以从我们在邮政储蓄机构的存款账户、邮政汇款中进行扣划。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秦延伟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2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协议项下的贷款应由联保小组成员按照本人授信额度、各自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但是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陶春丽、冉新颢夫妇(借款人)与邮储银行奎屯北京西路支行(贷款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放款账号为×××;年利率为8%;期限自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法,2017年3月19日到期一次归还贷款本息之和;违约责任为(1)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合同另对借款人应归还利息的计算公式、期限调整、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奎屯北京西路支行遂向双方约定的账号向陶春丽汇入了贷款7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陶春丽于2017年4月13日向邮储银行奎屯北京西路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余款及利息未向原告邮储银行奎屯北京西路支行支付,双方遂成本诉。诉讼后,陶春丽又分别于2017年6月18日、2017年7月26日向邮储银行奎屯北京西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5000元。因诉讼,原告产生律师代理费1886.15元。另查明,邮储银行奎屯北京西路支行系原告邮储银行奎屯分行的分支机构。因原被告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邮储银行奎屯北京西路支行与陶春丽、冉新颢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邮储银行奎屯北京西路支行依约向陶春丽发放了贷款,作为借款人的陶春丽、冉新颢即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还应依据双方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因邮储银行奎屯北京西路支行是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并由原告授权开办业务,故由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起诉后,被告陶春丽又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0000元,该100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本金数额扣减,故原告向被告陶春丽、冉新颢主张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6871.74元,符合合同对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886.1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邮储银行奎屯北京西路支行与陶春丽、冉新颢、林文春、高素梅、秦延伟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亦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陶春丽、冉新颢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下,原告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林文春、高素梅、秦延伟对陶春丽、冉新颢应还借款、逾期还款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冉新颢、高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置自身的诉讼及实体权利于不顾,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春丽、冉新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行借款40000元、利息及罚息6871.74元、律师代理费1886.15元,合计48757.89元;二、被告林文春、高素梅、秦延伟对上述应付款项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4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行已预交),由五被告负担(与本判决确定的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孟宗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艾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