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执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宣志刚与宣志臣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志刚,宣志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02执1118号申请执行人宣志刚,男,1945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执行人宣志臣,男,1955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宁江区申请执行人宣志刚与被执行人宣志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吉0702民初458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志臣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位于宁江区新城乡和平村水园子长66.5×宽11.5米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宣志刚。二、驳回原告宣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宣志臣侵权占有的土地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宣志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4588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大华审判员 高泽民审判员 张纯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立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