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丛文、石桂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丛文,石桂琴,魏金立,赵莲萍,梁金国,石宝印,王丛宝,张永生,刘凤霞,刘永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1978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06312242-7。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女,1980年3月1日生,该行职员,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丛文,男,1959年9月18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石桂琴,女,1962年8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魏金立,男,1972年10月1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赵莲萍,女,1963年7月4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梁金国,男,1970年9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石宝印,男,1959年11月18日生,满族,电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丛宝,男,1963年3月1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永生,男,1956年2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凤霞,女,1958年10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永会,女,1968年10月17日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与被告王丛文、石桂琴、魏金立、赵莲萍、梁金国、石宝印、王丛宝、张永生、刘凤霞、刘永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无法联系,我院依法进行了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被告王丛文、石桂琴、魏金立、赵莲萍、梁金国、石宝印、王丛宝、张永生、刘凤霞、刘永会仍未到庭,我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丛文偿还贷款本金270,000.00元,给付截止2017年3月8日尚欠贷款利息30,780.00元,本息合计300,780.00元,给付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石桂琴、魏金立、赵莲萍、梁金国、石宝印、王丛宝、张永生、刘凤霞、刘永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以上被告承担实现主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被告王丛文在围场农商行营业部借款270,0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约定2017年5月26日归还,由被告石桂琴、赵莲萍、魏金立、梁金国、石宝印、王丛宝、张永生、刘凤霞、刘永会为其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至今,借款人王丛文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王丛文均推托并无还款意愿。因此,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丛文、石桂琴、赵莲萍、魏金立、梁金国、石宝印、王丛宝、张永生、刘凤霞、刘永会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270,000.00元及截至2017年3月8日的利息30,780.00元,本息合计300,780.00元,并给付贷款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承担实现主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被告王丛文、石桂琴、魏金立、赵莲萍、梁金国、石宝印、王丛宝、张永生、刘凤霞、刘永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利息计算表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关联,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佐证,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被告王丛文(合同甲方)向原告(合同乙方)提出借款申请,双方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人民币270,000.00元,甲方用于购买化肥,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借期内利率为月息1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归还借款,利率在借款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甲方违反合同项下义务,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同日,被告石桂琴、魏金立、赵莲萍、梁金国、石宝印、王丛宝、张永生、刘凤霞、刘永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王丛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上述合同双方还对其它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丛文提供贷款人民币270,000.00元,而被���王丛文未按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7年3月8日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0元,利息人民币30,78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00,7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如约提供了贷款,而被告王丛文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虽然原告提起诉讼时借款期限未届满,但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违反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视为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故原告在被告违约后借款期限届满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石桂琴、魏金立、赵莲萍、梁金国、石宝印、王丛宝、张永生、刘凤霞、刘永会作为保证人,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被告王丛文未履行合同义务时,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丛文偿还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70,000.00元及截至2017年3月8日尚欠的贷款利息30,780.00元,本息合计300,780.00元。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利息,以下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月息12‰计算。2017年5月27日后的利息以下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月息12‰上浮40%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石桂琴、魏金立、赵莲萍、梁金国、石宝印、王丛宝、张永生、刘凤霞、刘永会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石桂琴、魏金立、赵莲萍、梁金国、石宝印、王丛宝、张永生、刘凤霞、刘永会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丛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1.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付艳宇审 判 员 张晓文人民陪审员 王怀艳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乔 楠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交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拉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