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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1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民初1086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永贵,山西胜之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性别:××。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晋中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绵山北街**号。负责人:王某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甲、被告平安财保晋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号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永贵、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平安财保晋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王某甲驾驶晋J×××××长城牌小轿车由西向东沿孝义市河底村村内道路行驶至龙湾生态园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了孝公交认字(2016)第(1619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孝义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1天。2017年4月27日,原告委托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进行了鉴定,��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费用为9829元。因被告王某甲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险种为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643.93元;被告平安财保晋中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59591.3元。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孝公交认字(2016)第(161971)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3、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孝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为37天。5、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2支,门诊票据26支,共计款19492.49元。6、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晋孝司鉴[2017]交字第47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支出3500元。7、孝义市龙湾生态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补充说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500元及误工情况。被告王某甲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900元。被告王某甲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医院押金条7支,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10900元。被告平安财保晋中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在本院组织的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某甲系晋J×××××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晋中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0日。2016年10月19日15时6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晋J×××××长城牌小轿车沿孝义市河底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至龙湾生态园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张某甲驾驶比德文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7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孝公交认字(2016)第(1619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孝义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肩外伤,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峰挫伤,头皮裂伤等,共计住院3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2652.37元,门诊医疗费花费1398.63元。2017年7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孝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分离术后取内固定,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5441.49元。期间,被告王某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900元。2017年4月27日,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晋孝司鉴[2017]交字第4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甲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含内固定取出术鉴定费用)。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孝义市龙湾生态园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综上,原告张某甲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为:医疗费19492.49元,住院伙食补助37天×50元=1850元,营养费37天×30元=111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每日平均工资计算101元×37天=3737元,误工费按照其月平均工资酌情计算180天为1500元÷30天×180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0082元×17年×10%=”17139.4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酌情支持2000元,三轮车损失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款项共计57828.89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6)第(1619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王某甲应负7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张某甲承担。被告王某甲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晋中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保晋中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本事故共计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57828.89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晋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费32876.4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款项共计43376.4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4452.49元,由被告王某甲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为10116.7元,因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已经为原告垫付10900元,故应由原告返还被告王某甲10900元-10116.7元=78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甲赔偿款43376.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张某甲返还被告王某甲垫付款783.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原告承担58元,被告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月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 婷书 记 员 梁舒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