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执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乔胜国与伊川县奥达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何全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乔胜国,何全正,伊川县奥达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11执425号申请执行人:乔胜国,男,汉族,1962年7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何全正,男,汉族,1971年2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伊川县奥达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全正本院在执行乔胜国与伊川县奥达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何全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炎峰审 判 员 陈 峰代审判员 宋一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志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