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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6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姚市科星彩印厂与谢新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科星彩印厂,谢新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6349号原告:余姚市科星彩印厂。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沥网历山模具城*号。投资人:杨建江,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可斌,系该厂员工。被告:谢新江,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余姚市科星彩印厂与被告谢新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科星彩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2616.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写明因经营不善导致资金周转困难,拖欠了原告货款42616.12元,1年后早日还清。原告表示同意。但到期后,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依法起诉。被告谢新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新江归还原告余姚市科星彩印厂货款42616.12元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2.50元,由被告谢新江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如银行汇款请汇入本院账户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37×××929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支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裴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