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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6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王雅婷与陈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婷,陈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6684号原告:王雅婷,女,1996年4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黔,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宇,男,1993年4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王雅婷与被告陈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雅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黔到庭参加诉讼,陈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雅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宇向王雅婷给付欠款80000元;2、判令陈宇给付欠款产生的利息损失2600元(计算标准:80000元×0.65%/月×5个月,截止到2017年3月);3、陈宇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陈宇委托王雅婷从张思宇处借款30000元整、刘春阳处借款50000元整,约定以月利息百分之三十给付。借款当天王雅婷把所有借款全部交给陈宇,陈宇于2016年10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10月14日,王雅婷已将从张思宇、刘春阳处的借款本金全部还清,并取得收条。但陈宇至今未履行承诺,王雅婷多次要求陈宇清偿其付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果,故诉至法院。陈宇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王雅婷提交的借据、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陈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6年8月陈宇委托王雅婷从张思宇、刘春阳处借款捌万元整,月息百分之三十,借款当天王雅婷把所有借的款全部交给陈宇,陈宇今天写下借条字据,愿意负担由王雅婷帮她借款的全部本金和利息。该份借条由陈宇和王雅婷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4日,张思宇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张思宇今收到王雅婷的还款叁万元整,至此王雅婷从我这所借的款项已全部还清,我们之间再无债务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我承诺,我已把王雅婷这次借款的合同和借条归还王雅婷,并把所有和债务有关联的复印件照片、影音资料全部销毁,若日后再出现与这次债务关联的材料,我愿意承担所有责任并赔偿给王雅婷叁万元整。同日,刘春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刘春阳今收到王雅婷的还款伍万元整,至此王雅婷从我这所借的款项已全部还清,我们之间再无债务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我承诺,我已把王雅婷这次借款的合同和借条归还王雅婷,并把所有和债务有关联的复印件照片、影音资料全部销毁,若日后再出现与这次债务关联的材料,我愿意承担所有责任并赔偿给王雅婷伍万元整。上述事实,有王雅婷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陈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陈宇出具的借条,陈宇确认其收到王雅婷从张思宇、刘春阳处借来款项80000元,并承诺承担还款义务。此后,王雅婷将上述款项本金80000元向张思宇、刘春阳偿还,陈宇应就王雅婷所偿还本金80000元向其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王雅婷要求陈宇支付8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雅婷要求陈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雅婷借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雅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原告王雅婷负担65元(已交纳),被告陈宇负担180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陈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翟新忠人民陪审员  赵丽军人民陪审员  张艳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运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