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5民初2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赵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赵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2581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某某偿付刘成、李金凤的欠款68400.00元;2、被告赵某某支付以68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2分计算的自2015年12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止的利息21888.00元;3、被告赵某某支付以68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2分计算的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7日,刘成、李金凤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8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2016年10月27日本息还清。被告赵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索要借款,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某某诉讼阶段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一张,内容为2015年12月27日刘成、李金凤借款68400.00元,月利2分,2016年10月27日前归还。连带担保人赵某某。以上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签字捺印。证明刘成、李金凤向原告借款,被告赵某某为其担保的事实。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7日,刘成、李金凤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8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2016年10月27日本息还清。被告赵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索要借款,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形成保证合同关系。2015年12月27日刘成、李金凤向原告借款68400.00元,被告赵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息合计90288.00元(借款本金68400.00元,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自2015年12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共16个月,2188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本判决生效后未付清此款,以684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2分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止)。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7.20元,减半收取1028.6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双庆审 判 员 谷秀琴人民陪审员 于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