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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执1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XX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171号之一被执行人:XX,男,汉族,1990年8月17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XX犯盗窃罪追缴罚金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泰少刑初字第003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3月2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1月10日、2月13日、3月31日、5月27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发现并于2017年2月24日、8月22日依法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2个(均余额不足,仅690.35元),经向泰兴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以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2017年6月29日,本院至被执行人家中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其父亲反映其家庭有农村集体土地用房两间两层楼房,但无被执行人份额,暂不宜处置。同时反映被执行人因涉嫌盗窃已于2017年3月2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有泰兴市公安局兴公(滨)捕通字(2017)110号逮捕通知书为证。2017年7月4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XX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执单位出具的协执回执、调查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罚金应当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少刑初字第0038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案将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建忠审判员  季江东审判员  梅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