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甘肃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永昌县东寨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1564号原告:甘肃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南关服务区。法定代表人:张生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可庆,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昌县东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东寨镇双桥村十社。法定代表人:刘鹏,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昌县东寨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可庆、被告永昌县东寨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永昌县东寨镇人民政府给付工程款271000元及利息260160元。事实和理由:1998年至1999年期间,甘肃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永昌县东寨镇人民政府就”养猪场”土建工程和”老年活动中心”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永昌县东寨镇人民政府拖欠甘肃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1000元。拖欠工程款271000元经甘肃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索要,永昌县东寨镇人民政府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向其支付。永昌县东寨镇人民政府辩称,甘肃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不存在。1998年前,甘肃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给永昌县东寨镇人民政府修建过”养猪场”及”老年活动中心”。当事人双方不存在签订过任何修建合同,永昌县东寨镇人民政府财务账上也没有任何账务依据。1998年至1999年期间,永昌县东寨镇人民政府为永昌县东寨乡人民政府。2000年6月16日,甘肃省民政厅下发文件甘民边复11号文件批复关于东寨乡撤乡建镇的批复。2000年10月28日,永昌县人民政府下发永政办发(2000)67号文件关于启用永昌县东寨镇人民政府印章的文件。甘肃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2份中落款时间分别为1998年1月16日和1999年12月18日,不但没有永昌县东寨乡人民政府印章,而且还盖有永昌县东寨镇人民政府的印章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承揽工程的事实不存在。2010年7月7日,甘肃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永昌县人民法院起诉,永昌县东寨镇人民政府以甘肃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伪造公章诈骗为由向永昌县公安局报案,永昌县公安局至今没有下发有关该案的任何结论,永昌县人民法院中止诉讼后也没有结论。如果甘肃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实修建过工程,永昌县东寨镇人民政府应该会开具财务发票。永昌县东寨镇人民政府认为,本案再次起诉与法不符。另外,2010年前,甘肃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永昌县东寨镇人民政府主张过权利,应当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至1999年期间,甘肃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永昌县东寨镇人民政府之间是否存在”养猪场”和”老年活动中心”的工程建设有争议。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主张,甘肃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举证营业执照1份、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1份,以证明1998年至1999年期间,甘肃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永昌县东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甘肃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证据经永昌县东寨镇人民政府质证,对其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变更时间有异议。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甘肃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结算单复印件2张、永昌县公安局证明1份、永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份、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甘肃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永昌县东寨镇人民政府的”养猪场”土建工程和”老年活动中心”工程,并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主张成立。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以上证据经永昌县东寨镇人民政府质证,对其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虽有永昌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1份、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与原件一致,但永昌县公安局明确原件已经无法找到,其客观真实性现无法核对,证据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核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甘肃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结算单复印件2张,因与原件无法核实,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甘肃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甘肃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调取(2010)永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一审案卷材料:民事裁定书2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以上证据经甘肃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永昌县东寨镇人民政府质证对其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进一步证明对争议事实是否存在存疑。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核后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永昌县东寨镇人民政府以原永昌县东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伪造公章诈骗为由向永昌县公安局报案,后原永昌县东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的事实存在,结合甘肃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结算单复印件2张,进一步佐证其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存有较大的质疑,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7日,原永昌县东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甘肃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永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永昌县东寨镇人民政府给付工程款271000元及利息249331元。2010年8月26日,永昌县东寨镇人民政府以原永昌县东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诈骗为由向永昌县公安局报案。2012年10月28日,原永昌县东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永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永昌县东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关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1998年至1999年期间,甘肃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永昌县东寨镇人民政府之间不存在”养猪场”和”老年活动中心”的工程建设施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甘肃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承揽永昌县东寨镇人民政府的”养猪场”土建工程和”老年活动中心”工程,并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应当对产生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甘肃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结算单复印件2张,无法与原件核对,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永昌县东寨镇人民政府对其客观真实性持有异议,甘肃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承揽工程的事实主张成立,应当认定其主张承揽永昌县东寨镇人民政府的”养猪场”土建工程和”老年活动中心”工程的事实不存在,甘肃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甘肃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永昌县东寨镇人民政府给付工程款271000元及利息26016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甘肃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12元,减半收取4556元,由甘肃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兴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亚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