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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徐贤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徐贤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2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省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B区18号中康总部大楼。法定代表人:敖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灵、吕桐弢,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贤林,男,1978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坤发,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贤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城县人民法院(2017)赣0735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康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驳回徐贤林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徐贤林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中康建设公司对徐贤林提交的结账单不予认可,在该结账单上签字盖章的案外人曾过路、杨平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对该结账单的真实性。2.徐贤林未提供作为结算依据的买卖合同、供货与收货详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结算单的客观真实性。3.徐贤林未举证证明在结账单上盖章的案外人曾过路、杨平系项目部负责人和工程管理人员。4.一审法院虽然对案外人曾过路、杨平制作了询问笔录,但是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徐贤林辩称:1.结账单上加盖了中康建设公司项目部印章。中康建设公司认为结算单上曾过路、杨平的签名是虚假的,应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不管曾过路、杨平与中康建设公司是承包、雇佣或者劳动关系,二人都是为中康建设公司做事的人,不可能由徐贤林要求二人出庭作证。2.中康建设公司认为徐贤林没有提供买卖合同、供货与收货详单,不予认账。徐贤林与曾过路、杨平已经进行了结算并有了结果,不需要重新结算。如果中康建设公司不信任二人,就不应该将印章交给他们,并由其代表公司进行结算。3.根据中康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康建设公司将项目内部发包给了曾过路。曾过路是项目负责人,杨平则负责保管项目部的印章。二人都是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4.一审法院有权调查收集证据。而且一审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徐贤林提供的书证能够互相印证,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徐贤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康建设公司支付所欠瓷砖等材料款24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康建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4日,中康建设公司中标石城县2012年度百萝口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中康建设公司中标该工程后设立中康建设公司石城县2012年度百萝口保障性住房项目部。中康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其项目部向徐贤林赊购瓷砖等材料。2016年2月4日,徐贤林与项目部进行了结算,项目部出具了结算单给徐贤林,结算单载明尚有货款339600元未付。2016年2月7日,中康建设公司通过项目部给付了徐贤林货款90000元,现尚欠徐贤林货款249600元。一审法院认为,石城县2012年度百萝口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工程由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中康建设公司是该工程的唯一施工单位。中康建设公司取得了该工程后设立了中康建设公司石城县2012年度百萝口保障性住房项目部。项目部仅是被告的一个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中康建设公司与项目部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项目部的对外行为代表了中康建设公司的行为,项目部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设立该项目部的中康建设公司承担。项目部向徐贤林赊购货物,徐贤林已将货物交付给了项目部,项目部与徐贤林进行了结算,结算后项目部出具了结算单给徐贤林,确认欠徐贤林货款的金额,故原、被告之间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中康建设公司应将所欠的货款支付给徐贤林。中康建设公司虽与徐继炎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徐继炎以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承包施工,实行自负盈亏,工程中引发的一切债务由徐继炎承担,中康建设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因该债务承担的约定仅是中康建设公司与徐继炎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成为中康建设公司减免民事责任的理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支付给徐贤林货款24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康建设公司提供的《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及《工程项目合作书》,足以证明中康建设公司中标案石城县2012年度百萝口保障性住房项目部工程,并设立了中康建设公司项目部,该项目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发包给了徐继炎、曾过路施工建设,徐继炎、曾过路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中康建设公司在一审亦已承认该事实。因此,中康建设公司提出曾过路等人非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及项目部其他工作人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曾过路因案涉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徐贤林购买瓷砖并获签收、结算。结算单上有项目部负责人曾过路、工程管理人员杨平的签字认可,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徐贤林作为善意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曾过路等人签字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系代表中康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因项目部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对外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设立项目部的中康建设公司承担。中康建设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承建方和受益方,对因该工程项目建设所结欠的徐贤林瓷砖货款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中康建设公司对所欠徐贤林的瓷砖货款承担支付义务正确。中康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过路、杨平的签名及项目部印章为假,且其提出三人未出庭作证以及无承揽合同、工程验收清单等其他证据佐证结账单真实性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需要对曾过路、杨平制作的询问笔录并未作为证据使用,故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无不妥。二审法院就该询问笔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中康建设公司对该笔录并无异议,补正了该笔录作为证据使用的效力。因此,中康建设公司提出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康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44元,由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军审判员 任 琰审判员 侯文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