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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8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志伟与张钊、逯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伟,张钊,逯红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2165号原告杨志伟,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委托代理人李朋坤,长垣县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钊,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东区。被告逯红军,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东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史玉成,任总经理。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401号1、2单元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72196410C(1-1)。委托代理人徐小淦,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志伟因与被告张钊、逯红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志伟于2017年4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7年4月27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协商鉴定通知送达给张钊、逯红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志伟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朋坤,张钊,逯红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徐小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伟诉称,2016年11月13日6时许,张钊驾驶豫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长燃气门前处时,撞住步行的杨志伟,造成杨志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垣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志伟无事故责任。要求张钊、逯红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194321.05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杨志伟诉称属实,且不存在免责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逯红军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张钊辩称,同意赔偿杨志伟所受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对交通费的认定,因岳建亮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属实,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确需花费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予以认定5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13日6时许,张钊驾驶豫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垣县308省道新长燃气门前处时,撞住行人杨志伟,造成车辆损坏、杨志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4日,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简易程序作出第201602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志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志伟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13天(自2016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26日),被诊断为:1、腰1、2、3、4椎体骨折;2、腰2、3、4左侧横突骨折;3、腰2、3右侧横突骨折;4、右侧喙突骨折;5、胸骨体骨折;6、腰4椎体双侧峡部列;7、双肺挫伤;8、右侧胸腔积液;9、右肘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10、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张钊支付医疗费15726.83元,支付给杨志伟现金2000元。出院当日,杨志伟转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9日)。花费医疗费1247.36元。出院后,杨志伟2次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检查,花费检查费706元。在诉讼过程中,杨志伟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6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志伟脊柱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Ⅷ(八)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拟定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杨志伟支付鉴定费2360元(包括检查费)。因本次交通事故,杨志伟支付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另查明,杨志伟从事道路运输业,其父杨有仁,1955年3月5日出生,其母郝永清,1958年12月26日出生,杨有仁、郝永清共生育一子一女。杨志伟育有两女一子,长女杨颖,2001年8月22日出生;次女杨骑幔,2005年3月6日出生;长子杨天宇,2006年5月12日出生。张钊驾驶的豫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逯红军,张钊与逯红军为同事关系。豫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承保车辆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张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志伟无责任。因张钊驾驶的豫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杨志伟的损失,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承保车辆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杨志伟的损失有:医疗费17680.19元;误工费按2016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2099元计算189日,计款26977.29元(52099元÷365天×189天);护理费按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3857元计算,计款5658.29元[住院期间(33857元÷365天×16天)+出院后(33857元÷365天×9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240元(15元×16天);营养费计款240元(15元×16天);杨志伟为Ⅷ(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款112686.09元[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计算,计款70180.44元(11696.74元×20年×30%),被扶养人杨有仁、杨颖、杨骑幔、杨天宇的生活费按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8587元计算,计款42505.65元(8587元×33年×30%÷2人);杨志伟为Ⅷ(八)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12000元;伤残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8341.86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因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杨志伟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杨志伟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341.86元,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扣除张钊垫付的医疗费和现金17726.83元为40615.03元,伤残鉴定费2360元由张钊承担。以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为160615.03元,加上张钊应承担的鉴定费为2360元为162975.03元,张钊垫付的医疗费和现金17726.83元扣除应承担的伤残鉴定费后为15366.83元,由张钊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杨志伟要求逯红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的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志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2975.03元。二、驳回杨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6元,由张钊承担3900元,由杨志伟承担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爱红审判员  苏 菲审判员  王薪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 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