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3民初3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付某1与蔡某2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1,蔡某2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3307号原告:付某1。委托代理人:刘玉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蔡某2。委托代理人:熊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付某1与被告蔡某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梅,被告蔡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蔡凤海(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女蔡某1、次女蔡某2、四女蔡某3、五女蔡某4及长子蔡某5。因我眼睛不好,自丈夫去世后,其他四个子女均对我履行了赡养义务,但被告蔡某2对我不管不顾,也不同意支付赡养费用。故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7月2017年6月的赡养费10800元,并自2017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未尽赡养义务不是本案的事实。一、被告已将一块土地和地上栽种的部分树木当做赡养费给了原告并且被告经常给原告零用钱,给买吃的,被告已经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二、2014年11月,原告指使其儿子将被告用镐打伤,致使被告不能劳动,没有经济来源,仅靠自己子女赡养维持生活,所以无能力再支付赡养费。三、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至2017年6月的赡养费10800元超过2年诉讼时效。四、原告再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且原告要求的赡养费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现有子女共五人,分别为长女蔡某1、次女蔡某2、三女蔡玉荣已去世、四女蔡某3、五女蔡某4及长子蔡某5。2009年10月29日,原告因视力(盲)被评定为壹级残疾,并获得残疾人证。原告每年领取养老保险1560元,生活困难,无经济来源。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经迁安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为:1、右足第2、3、4骨基底骨折。2、右足鹘骨骨折。3、右足第1楔骨撕脱骨折。4、右侧上下肢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5、右足腓浅神经挫伤。6、头顶部头皮挫伤。7、右下腹软组织挫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残疾人证、被告答辩状、村委会证明及蔡园派出所出警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本案中,原告身体残疾,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收入情况、负担能力,被告自2017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为宜。原告其他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2自2017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付某1赡养费100元。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赡养费1200元。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的赡养费共计6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其他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蔡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聪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