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先枝、高志广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枝,高志广,高波,高志红,高佳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323号原告陈先枝,女,193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死者高二黑之妻。原告高志广,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死者高二黑长子。原告高波,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死者高二黑次子。原告高志红,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系死者高二黑长女,原告高佳佳,女,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系死者高二黑次女,委托代理人程维风,河南东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文昌大道与武夷大街交叉口东南角沃金大厦16楼、17楼北半部1楼部分。负责人吕红伟,职务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12605358W(1-1)。委托代理人李新新,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先枝、高志广、高波、高志红、高佳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广、高波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维风,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6年5月18日19时50分许,高健伟驾驶豫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水冶镇永兴路口时,将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高二黑撞伤,并直接导致高二黑死亡。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高健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二黑无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车主林宜平同原告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约定除车主对原告额外补偿外,由原告自行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进行理赔。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7.21元、死亡赔偿金136165元、子女误工和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8元、丧葬费22960元、尸体保存费35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共计共计人民币237940.2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1、如果确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间无免责情形,被告同意对于原告损失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2、保险是一种补偿性质的合同,对于原告已经得到的赔偿,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车辆肇事司机已涉及刑事犯罪且受到刑事处罚,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19时30分左右,高健伟驾驶豫F×××××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1省道安阳县水冶镇永兴路口,与高二黑及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二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健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二黑无责任。出事故后高二黑被送往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当日21时50分死亡,为治疗原告方支出医疗费1427.21元。原告方另外支出停尸费等费用3500元。经安阳仲裁委员会调解,肇事司机高健伟、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林宜平同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高健伟一次性补偿原告方叁万元整,林宜平一次性补偿原告方贰万元整,另高二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车损等一切损失由原告方向林宜平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款归原告方所有,高健伟、林宜平积极配合原告方理赔。二、原告方不再以任何形式或方式向高健伟、林宜平追究民事及刑事责任。另查明,豫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高二黑于1937年8月27日出生,其户籍所在地为安阳县××××号,因修安林高速、中南铁路、301线改道,其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征用,现无承包的土地,是失地农民,其于2015年3月份在安阳县××安林路南侧的水冶商贸城小区内居住,平时在水冶菜市场上卖菜为生。高二黑之妻陈先枝,1935年10月28日出生,其有4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情况说明、商户租赁合同、法医收款收据、安阳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证人刑某、王某、高某出庭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高健伟驾驶豫F×××××重型自卸货车与高二黑及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二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健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二黑无责任,故原告所受损失本应由高健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高健伟是林宜平的雇佣司机,且发生该事故时在高健伟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林宜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基于肇事车豫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1427.21元,依据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依据原告方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安阳县国土资源局水冶分局、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商户租赁合同及证人刑某、王某、高某出庭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高二黑已在水冶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水冶镇,故本院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5年计算为136164.6元;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原告方主张的尸体保存费3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子女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方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2296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付五原告医疗费1427.21元、死亡赔偿金31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体保存费3500元、子女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296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11527.2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04624.6元。被告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付等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付原告陈先枝、高志广、高波、高志红、高佳佳医疗费1427.21元、死亡赔偿金31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体保存费3500元、子女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296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11527.21元;(2017)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陈先枝、高志广、高波、高志红、高佳佳死亡赔偿金104624.6元;(2017)驳回原告陈先枝、高志广、高波、高志红、高佳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9元,由原告陈先枝、高志广、高波、高志红、高佳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文涛人民陪审员 戚金霞人民陪审员 陈晓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甄 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