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02执2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永平与张根宝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平,张根宝,张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2973号申请执行人张永平,男。被执行人张根宝,男。被执行人张琴,女。被执行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白晓飞。本院执行的张永平与张根宝、张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永平于2017年6月5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张根宝向申请执行人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0212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520元、申请执行费660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297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执行员  马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