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杨艳波与陈霞、王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波,陈霞,王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1472号原告:杨艳波,女,彝族,1959年11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陈建波,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霞,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王洪伟,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杨艳波诉被告陈霞、王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波及委托代理人陈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霞、王洪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霞、王洪伟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2、判令被告陈霞、王洪伟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陈霞、王洪伟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霞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5000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霞支付了借款220000元。截止今日,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借款系被告陈霞与被告王洪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霞、王洪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系手机短信,结合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本院认可被告陈霞发送的手机短信借条的真实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原告杨艳波向被告陈霞账户转账220000元。2016年7月7日,被告陈霞向原告账户转账5000元,2016年8月2日,被告陈霞向原告账户转账5000元,2016年9月5日,被告陈霞向原告账户转账5000元,2016年10月4日,原告账户收到5000元,2016年11月22日,被告陈霞向原告账户转账5000元,2016年12月16日,被告陈霞向原告账户转账5000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陈霞向原告账户转账5000元。被告陈霞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发送的短信借条记载:本人陈霞,今向杨艳波借款225000元(扣除相应费用5000元后,实际汇款220000元)。借期30天,本人保证7月1日将款项还付给杨艳波,逾期未付按每日千三的违约金支付,另本人保证用中信银行3000000元存单作为还款保证。杨艳波转入陈霞中信银行账号借款生效,陈霞还款转入杨艳波中信银行账号(应还本金为225000元)后借条自动失效。被告陈霞2016年7月7日向原告发送的短信借条记载:本人陈霞,今向杨艳波借款225000元(扣除6月1日至6月30日1个月的相应费用5000元后,实际汇款220000元)。借期90天,7月1日至9月1日每月应支付相应费用5000元,共10000元。本人保证9月1日将款项还付给杨艳波,逾期未付按每日千三的违约金支付,另本人保证用中信银行3000000元存单作为还款保证。被告陈霞2016年10月19日向原告发送的短信借条记载:本人陈霞,今向杨艳波借款225000元(扣除6月1日至6月30日1个月的相应费用5000元后,实际汇款220000元)。借期6个月,7月1日至11月30日每月应支付相应费用5000元。本人保证2016年11月30日前将款项还付给杨艳波,逾期未付按每日千三的违约金支付。原告因保全支出财产保全费1640元。因被告未按时归还款项,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王洪伟户籍信息住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高田坎村7号附5号,婚姻状况为已婚,系户主。被告陈霞的户籍信息住址与王洪伟一致,婚姻状况为已婚,与户主关系为妻子。本院认为:原告杨艳波向被告陈霞转账220000元,被告陈霞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原告与被告陈霞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霞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应当按借条的承诺向原告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霞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霞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5000元,该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原告减少为自未支付利息之月即2017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王洪伟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霞系被告王洪伟的妻子,被告王洪伟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霞、王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杨艳波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二、被告陈霞、王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杨艳波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杨艳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640元由被告陈霞、王洪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保 静人民陪审员 李洪利人民陪审员 田博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钟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