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执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唐科树、赵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科树,赵磊,张福民,厦门市至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1执1545号申请执行人:唐科树,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被执行人:赵磊,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执行人:张福民,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执行人:厦门市至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环珠路256号(1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58788819-1。法定代表人:王春凤,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科树与被执行人赵磊、张福民、厦门市至峰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211民初30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赵磊、张福民、厦门市至峰工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赵磊、张福民、厦门市至峰工贸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61287.2元(包括应付款项158612.2元、案件受理费396元和执行费2279元)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刘 洋法官助理 冯文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俞 鹏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