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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1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倪振江与胡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振江,胡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1040号原告:倪振江,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斌,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原告倪振江与被告胡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倪振江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振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偿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4年II月31日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胡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被告于2014年11月31日书写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并主张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落款31日系笔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锡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