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与宋小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宋小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14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昙石山西大道98号新城丽景B区16#1楼一层103综合商场、2层201综合商场、2层201储蓄间。负责人:温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松,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基,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宋小敏,男,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住址福建省闽侯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闽侯支行”)与被告宋小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闽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小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闽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3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99998Q214103716636),根据合同规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50000元,用于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并约定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2015年11月3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的年利率为7.6995%,逾期利率按11.5493%计,还款方式: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现被告只归还利息4920.71元,本金均未归还。综上所述,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宋小敏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邮政银行闽侯支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9日,邮政银行闽侯支行与宋小敏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99998Q214103716636),合同载明邮政银行闽侯支行系贷款人,宋小敏系借款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5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9日,额度存续期内的一定期限,借款人可以在申请单笔贷款,但支用的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6995%,还款方式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关于罚息利率,合同约定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借款人单笔借款未按合同用途使用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2倍;借款人单笔借款未按合同用途使用且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2倍。就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贷款利率按本合同约定进行调整,自调整之日起分段计算罚息。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2015年11月3日,邮政银行闽侯支行一次性向宋小敏发放贷款25万元。2016年1月3日起,宋小敏开始逾期还款,尚欠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邮政银行闽侯支行为本案应支出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邮政银行闽侯支行与宋小敏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邮政银行闽侯支行依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宋小敏却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邮政银行闽侯支行主张要求宋小敏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包括贷款利率、罚息及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律师费问题,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宋小敏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宋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宋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为本案支出的的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由宋小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秀锦人民陪审员 程天池人民陪审员 陈晓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婧娴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