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魏金星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星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6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金星,男,1991年3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营户,住固始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1月25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时军,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金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金星及其辩护人时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魏金星在其家中豆腐坊内以豌豆粉、明矾、自来水为原料生产凉粉,并在固始县万家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西关店内其经营的豆制品柜台上销售。2016年7月27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魏金星生产、销售的凉粉进行抽样检测,发现铝的残留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金星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金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魏金星生产凉粉持续时间较短,犯罪情节较轻,并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魏金星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以来,被告人魏金星在其家中豆腐坊内,以豌豆粉、明矾、自来水为原料生产凉粉,并在固始县城关万家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西关店内其经营的豆制品柜台上销售。2016年7月27日,固始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魏金星经营的摊位上现场抽检其生产、销售的凉粉,2016年9月份经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抽样检测,发现魏金星生产、销售的凉粉的铝的残留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固始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随即报案至固始县公安局。2016年11月25日,魏金星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魏金星在生产、销售凉粉期间,非法获利543.1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前科查询证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清单,联营商品零售报表,证人孙某、彭某、魏某、张某证言,被告人魏金星的供述和辩解,询问调查笔录,检测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金星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金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魏金星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或减轻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它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魏金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社区矫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金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魏金星违法所得543.1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禁止被告人魏金星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万厚洲审判员 冯 刚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