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行审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陈桂凤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陈桂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683行审65号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枣阳市。法定代表人罗光锋,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陈桂凤,女,汉族,1967年5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枣阳市,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枣工商处字(20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市工商局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枣工商处字(20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陈桂凤在其经营场所内摆放有外包装标注为“牛栏山?酒精度42%净含量500ml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生产”陈酿白酒11瓶。且不能说明进货来源。经鉴定为假冒商品,侵犯了“牛栏山”商标专用权。为此,市工商局认为陈桂凤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17年1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作出的枣工商处字(20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依法扣押的11瓶侵权商品;3、罚款5000元。2017年7月28日市工商局送达了枣工商催字(2017)27号履行催告书,限陈桂凤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义务。逾期,被执行人陈桂凤仍未履行,故市工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市工商局作出的该决定,认定陈桂凤经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工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并依照法律程序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枣工商处字(2017)14号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顺斌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毛金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