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陈顺泽、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顺泽,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7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顺泽,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谷产业基地谷苑路***号。法定代表人:姜天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顺泽因与被申请人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洁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顺泽申请再审称: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陈顺泽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二审判决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未予确认,存在错误。梦洁公司侵害了陈顺泽的著作权,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纠正。梦洁公司提交意见称:陈顺泽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先于梦洁公司申请商标之前创作了涉案作品,也不能证明与梦洁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创作关系。请求驳回陈顺泽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陈顺泽提交的“寐”牌人头像设计底稿与设计理念均不能体现涉案作品的原始创作过程;《家庭导报》报道的内容源于陈顺泽提供的素材,相当于其本人的转述;而证人潘某、盛某与陈顺泽具有朋友或师生的利害关系,二人证言的内容并不完全吻合;陈顺泽在一审阶段办理了作品登记证书,但作品登记系自愿进行,著作权登记部门并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故仅凭作品登记证上的时间不能证明涉案作品的真实完成时间。因此,陈顺泽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梦洁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信息显示,梦洁公司最早于2003年开始将涉案作品注册为商标。但商标权与著作权是两种不同的知识产权,其权利获取及存续方式均不相同,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必然表明商标注册人对该商标图形享有著作权;而梦洁公司提交的“寐”品牌标志设计流程示意图以及证人莫某在二审庭审中的现场演示等证据均不是涉案作品原始创作证据。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顺泽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故二审判决认为梦洁公司未侵害陈顺泽的著作权,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陈顺泽与此相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顺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剑审 判 员 杜微科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焦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