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执68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庆华、孙雄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庆华,孙雄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68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庆华,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孙雄雄,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现住厦门市。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1161号申请执行人刘庆华与被执行人孙雄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已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进行了查询。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孙雄雄名下车牌号为闽D×××××号车辆,于2017年6月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孙雄雄名下闽C×××××号车辆,冻结期限2年,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建行尾号64888账户,实际冻结数额12.02元,冻结期限1年。经查,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及审 判 员 林伟斌审 判 员 林旺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剑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