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熊某、郑某等与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郑某,孙某,孙某1,雷某,王某,张某,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1845号原告熊某,男,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息县。原告郑某,女,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范江涛、冯耀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男,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孙某1,男,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雷某,女,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王某,男,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张某,男,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息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地址:信阳市京深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地址驻马店市盘龙山路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谢中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法定代表人陈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郑某诉被告孙某、孙某1、雷某、王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熊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张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1、孙某、雷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郑某诉称,2017年1月9日18点10分,被告王某驾驶被告雷某所有的豫Q×××××号小型轿车在新阳高速公路北半幅62公里处与被告孙某1驾驶被告孙某所有的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相撞事故后,被告张某驾驶原告熊某所有的豫S×××××号小型轿车于2017年1月9日18时10分与已经发生碰撞而停驶的由被告孙某1驾驶的豫Q×××××号清醒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豫S×××××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熊某、郑某不同程度受伤,豫S×××××号小型轿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请求:1、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施救费、车损等共计229876.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其愿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依法核实原告驾驶证、行驶证,确定没有免责情形后,依照定损金额扣除应当由交强险承担的部分,按照70%的比例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受损与其公司承保车辆有直接因果,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且无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赔偿情形,其公司愿在已赔付的剩余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阳光郑州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阳光驻马店公司承担15%的责任。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被告孙某1、孙某、王某、雷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王某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雷某)在新阳高速公路62公里处与孙某1驾驶的豫Q×××××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孙某)发生刮擦相撞事故,2017年1月9日18时25分左右,被告张某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沿新阳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2公里(北半幅)处,与已经发生事故而停驶的由被告孙某1驾驶的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豫S×××××号轿车乘车人原告熊某、郑某不同程度受伤,豫S×××××号小型轿车部分损坏。被告郑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2日出院,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43407.7元。2017年6月30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郑某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2000元,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花费鉴定费1900元。原告熊某受伤后于2017年1月13日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31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用3609.3元、支具费1800元。因此事原告熊某花费施救拖车费2000元、维修费34803元。原告郑偶、熊某于2010年12月21日生儿子熊某1。被告张某在事故发生后为二原告垫付21000元费用。另查明,原告熊某的车辆投保有车损险及团体加成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为:1、每人伤残给付限额100000元;2、医疗费用每人保险10000元。被告孙某所有的豫Q×××××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雷某所有的豫Q×××××号小型轿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雷某的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使用3633元,伤残赔偿款使用410元,车损使用2000元。被告孙某的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使用1000元,伤残赔偿款使用218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出生医学证明、支具票据、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孙某1、被告王某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未设置规范有效的警示标志,应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各15%的责任,被告雷某、孙某无责任。原告熊某因此事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用4509.3元(医疗费36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20元/天×18天=360元)、残疾赔偿款4685.98元(支具费1800元、护理费27232.92元/年÷365天×18天=1342.99元、误工费27232.92元/年÷365天×18天=1342.99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36803元(维修费34803元、拖车施救费2000元),共计45998.28元。原告郑某因此事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用57927.7元(43407.7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残疾赔偿款97500.44元(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11%=59912.4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7232.92元/年÷365天×180天=13429.93元、护理费27232.92元/年÷365天×90天=6714.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87.79元/年×11年×11%÷2=10943.1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57328.14元。雷某车辆交强险限额余6367元,孙某车辆交强险余额9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000元+(4685.98元+97500.44元)÷2+2000元-218元=61875.2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367元+(4685.98元+97500.44元)÷2=57460.21元。交强险赔付后,原告熊某余医疗费3433.61元、车损34803元,原告郑某余医疗费43636.39元、鉴定费19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赔偿二原告(3433.61元+10000元+34803元)×70%=33765.63元,张某应赔偿(33636.39元+1900元)×70%-21000元=3875.4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商业险部分赔偿(3433.61元+43636.39元+34803元)×15%=12280.95元,被告王某应赔偿二原告1900元×15%=285元,被告孙某1应赔偿二原告(3433.61元+43636.39元+34803元+1900元)×15%=12565.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某、郑某医疗费、残疾赔偿款、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62093.2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某、郑某医疗费、残疾赔偿款、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69741.1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某、郑某医疗费、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33765.63元。四、被告张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某、郑某医疗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875.47元。五、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某、郑某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5元。六、被告孙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某、郑某医疗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565.95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账号:17×××02)。七、驳回原告熊某、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8元,减半收取2299元,由被告张某承担1609元,被告王某承担345元,被告孙某1承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艾薇代理审判员 邵 劝人民陪审员 郭国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