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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俊平、苏保达等与郭良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俊平,苏保达,李国香,苏某1,苏某2,郭良进,孙长征,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1073号原告:梁俊平,女,1983年07月0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原告:苏保达,男,1950年0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原告:李国香,女,1953年0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原告:苏某1。法定代理人梁俊平,女,1983年07月0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原告:苏某2。法定代理人梁俊平,女,1983年07月0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蓓蓓,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良进,男,1959年0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苏滨,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孙长征,男,1977年0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高青县。委托代理人孙立燕,女,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系原告孙长征之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西十路东,天乙村综合办公楼。负责人丁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园园,该公司职工。原告梁俊平、苏保达、李国香、苏某1、苏某2与被告郭良进、孙长征、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俊平、苏保达、李国香、苏某1、苏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蓓蓓,被告郭良进的委托代理人苏滨,被告孙长征的委托代理人孙立燕,被告渤海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俊平、苏保达、李国香、苏某1、苏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20年=279080元(农村户口)、丧葬费:57270÷2=28635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被扶养人生活费: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死者之父(农村户口):1950年1月20日出生9519元*(20-7)=123747元÷2=61873.5元;(2)、死者之母(农村户口):1953年1月24日出生9519元*(20-4)=152304元÷2=76152元。3、死者长子(农村户口):2004年1月6日出生9519元*5年÷2=23797.5元。4、死者之次子(农村户口):2009年11月27日出生9519元*10年÷2=475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385元(57270÷360天=159元,159元×3天=477元,477元×5个人=2385元)。5、交通费;100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总计:279080元+28635元+61873.5元+76152元+23797.5元+47595元+2385元+10000元+100000元=629518元(农村户口),629518元-110000元=519518元÷2=259759元,259759元+110000元=369759元,以上主张4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7时35分,被告郭良进超速驾驶被告孙长征所有鲁03/72558大中型拖拉机沿205国道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深发物流园南门口处时,与沿205国道非机动车道内苏迁玉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其死亡,两车损坏,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良进、苏迁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鲁03/72558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3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双方调解不成,为此,特起诉于贵院,请贵院依法审判,以实现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郭良进辩称:拖拉机是郭良进购买的孙长征的,没有过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损失及项目待质证后发表意见。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1.5万元。被告孙长征辩称:该车落户在桓台农机站转到孙长征名下,车辆实际是郭良进的,孙长征开办的农机合作社,因为需要干活方便落在孙长征名下,主要是秋季干活。事故车辆不是孙长征的,不同意赔偿。被告渤海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3日07时35分许,被告郭良进超速驾驶鲁03/72558号大中型拖拉机沿205国道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深发物流园南门口处时,与沿205国道非机动车道内苏迁玉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至苏迁玉死亡,车辆损坏,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迁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郭良进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梁俊平系本案死者苏迁玉妻子,原告苏保达系系本案死者苏迁玉父亲,李国香系本案死者苏迁玉母亲,原告苏某2系本案死者苏迁玉长子,原告苏某1系本案死者苏迁玉次子。事故车辆鲁03/7255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渤海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郭良进为五原告垫付15000元,包含在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事故车辆鲁03/72558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被告孔长征提供2013年4月22日合同书一份及2017年3月24日证明一份,证实事故车辆是被告郭良进的,不是被告孙长征的。原告申请合同与本案无关系,其中合作社不负责该鲁03P15**车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并且桓台县强盛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系郭良进与孙长征间内部签订的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当时被告郭良与被告孙长征自愿签订,应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的约定不能改变法定的权属规定,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孔长征系事故车辆鲁03/72558号大中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被告郭良进系事故车辆鲁03/72558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本院认为,对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事故车辆鲁03/7255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渤海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渤海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虽起诉被告孔长征,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及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故被告孔长征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郭良进为直接侵权人,应由其对五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的抗辩理由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之损失数额核定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因其亲属在涉诉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死亡,精神上遭受到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对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五原告虽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2385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5人3天计算964.65元(64.31元/天×3天×5人)。3、死亡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可参照农村居民标准(13954元/年)计算279080元(13954元/年×20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苏保达、李国香、苏某1、苏某2均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农村居民标准(9519元/年)计算。苏保达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873.5元(9519元/年×13年÷2人),李国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152元(9519元/年×16年÷2人)。苏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797.5元(9519元/年×5年÷2人),苏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595元(9519元/年×10年÷2人)。5、丧葬费。五原告主张丧葬费28635元,本院认为系原告自行处置其权利的行为,该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五原告的该项主张。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2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本案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归结为:伤残赔偿费用:①死亡赔偿金279080元;②丧葬费28635元;③精神损害抚慰10000元;④被扶养人生活费209418元;⑤交通费2000元;⑥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64.65元。据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530097.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渤海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10000元,五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剩余损失420097.65元,由被告郭良进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五原告损失210048.83元(420097.65元×50%),被告郭良进已为五原告垫付15000元,故其还应赔偿五原告损失195048.83元(210048.83元-1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俊平、苏保达、李国香、苏某1、苏某2损失110000元;二、被告郭良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俊平、苏保达、李国香、苏某1、苏某2损失195048.83元;三、驳回原告梁俊平、苏保达、李国香、苏某1、苏某2对被告孔长征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郭良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向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兆伟书 记 员 张莲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