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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3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何雪斌、高桂华等与东莞市富盈新城建造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雪斌,高桂华,东莞市富盈新城建造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3891号原告:何雪斌,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原告:高桂华,女,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明,广东亨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富盈新城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S256省道赤岭路段富盈大厦7楼706号。法定代表人:刘学斌。原告何雪斌、高桂华与被告东莞市富盈新城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盈新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3日、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雪斌及何雪斌、高桂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盈新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雪斌、高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富盈新城公司支付何雪斌、高桂华逾期交房违约金10453.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富盈新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何雪斌、高桂华购买由富盈新城公司开发的位于东莞市××南丫村富盈水岸华庭1幢2单元1203号房产,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富盈新城公司应当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所购房产交付给何雪斌、高桂华,如富盈新城公司逾期交付房产,何雪斌、高桂华有权要求富盈新城公司自逾期之日起按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日支付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何雪斌、高桂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41621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富盈新城公司却未能按约定向何雪斌、高桂华交付房产。富盈新城公司因其逾期交房,曾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3月4日等多次向何雪斌、高桂华发出《延期交楼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富盈新城公司对其逾期交房行为向何雪斌、高桂华深表歉意,并承诺其会严格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017年1月9日,富盈新城公司向何雪斌、高桂华发出《收楼通知书》,逾期交房时间达193天。富盈新城公司逾期交房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何雪斌、高桂华的合法权益,现因双方协商无果,何雪斌、高桂华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何雪斌、高桂华的诉讼请求。被告富盈新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何雪斌、高桂华与富盈新城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704EBBE53320597),约定何雪斌、高桂华向富盈新城公司购买位于东莞市××南丫村富盈水岸华庭1幢2单元1203号商品房,该商品房的总价款为541621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富盈新城公司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何雪斌、高桂华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若逾期交房不超过180天,自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富盈新城公司按日向何雪斌、高桂华支付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若逾期交付超过180天后,何雪斌、高桂华有权解除合同,何雪斌、高桂华要求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富盈新城公司按日向何雪斌、高桂华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何雪斌、高桂华向富盈新城公司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函调查案涉商品房的竣工验收备案情况,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出具《关于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调查富盈水岸项目有关情况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及《东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以下简称“《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述《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案涉商品房的验收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备案日期为2017年1月3日。庭审中,何雪斌、高桂华主张于2017年1月9日收到富盈新城公司发出的《收楼通知书》通知其于2017年1月9日前收楼,何雪斌、高桂华于2017年1月9日到富盈新城公司处办理了案涉商品房的收楼手续,富盈新城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因此,富盈新城公司应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向何雪斌、高桂华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以购房款541621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2017年1月9日止)。另,为查明案涉商品房的实际交付使用时间,本院向富盈新城公司发出《通知书》,限期富盈新城公司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富盈新城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以上事实,有何雪斌、高桂华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延期交楼通知书》、道滘水岸华庭购房业主告知书、《收楼通知书》,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复函》、《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以及本院的《通知书》、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富盈新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富盈新城公司自行承担。原、被告就购买案涉商品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我国实行的是竣工验收备案制度,案涉《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显示,案涉商品房于2016年12月21日完成验收,于2017年1月3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的确认文件,只是建设单位接收建设工程并交付使用应满足的基本条件,还应当由规划、环保、消防等部门予以认可并由建设行政部门等进行审查,最终以备案的方式确定建设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要求和标准,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是认定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的唯一有效法定证明文件,据此,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商品房于2017年1月3日符合交付条件。何雪斌、高桂华主张于2017年1月9日收到富盈新城公司发出的《收楼通知书》,并提交了《收楼通知书》予以证明,富盈新城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何雪斌、高桂华的主张予以反驳,应由富盈新城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何雪斌、高桂华的主张予以采信。富盈新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何雪斌、高桂华使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交楼的违约责任。何雪斌、高桂华要求富盈新城公司支付逾期交楼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为本院已依法认定案涉商品房在2017年1月3日符合交付条件,结合何雪斌、高桂华主张的逾期交楼违约金起算时间及收楼时间,本院依法认定逾期交楼违约金计算为:以541621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2017年1月9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富盈新城建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雪斌、高桂华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以541621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2017年1月9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7元(原告何雪斌、高桂华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富盈新城建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锦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薛宏满书 记 员 卢少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