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3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金霞与李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霞,李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3400号原告:杨金霞,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王铁军(系杨金霞丈夫),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李建伟,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八监狱服刑。原告杨金霞与被告李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霞委托代���人王铁军,被告李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霞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从我处借款16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借贷关系发生后,被告曾向我还款79000元,尚欠90000元至今未还,经我多次催要仍无果,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建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我已经偿还了原告欠款10万元,尚欠69000元未予偿还。另外,我现在正在服刑,希望我出去之后再解决这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原有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李建伟尚欠杨金霞货款1690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李建伟为原告杨金霞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杨金霞现金:169000元,大写:壹拾陆万玖仟元整借款人:李建伟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李建伟于2015年8、9月份偿还原告杨金霞欠款8万元,2016年7、8月份偿还原告杨金霞欠款2万元,尚欠69000元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建伟拖欠原告杨金霞欠款69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李建伟应当履行偿还欠款的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69000元;二、驳回原告杨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45元,由原告杨金霞负担572.5元,由被告李建伟负担14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