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3执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于占辉、赵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于占辉,赵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3执417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谭晓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彦霞,该公司清欠办主任。被执行人:于占辉,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赵辉,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于占辉、赵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723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于占辉给付欠款30456.7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执行费400元。责令被执行人赵辉给付欠款33030.7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41元,执行费452元。在执行的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被执行人于占辉自动履行10000元,剩余欠款于2017年9月1日前给付10000元,2017年9月30日前给付10456.72元,剩余部分被执行人于占辉于2017年10月始每月偿还1000元,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给付,直至全部给付完毕。执行费400元,案件受理费591元由被执行人于占辉承担;被执行人赵辉已给付欠款20000元,于2017年8月28日给付欠款10000元,剩余欠款及利息被执行人赵辉于2017年12月30前全部给付完毕。执行费452元由被执行人赵辉承担。被执行人若未按约定时间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3执41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昌里审判员 包 健审判员 孙洪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涂智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