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执2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新华、贺玉兰与吕建国、高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新华,贺玉兰,吕建国,高利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2730号申请执行人王新华,男。申请执行人贺玉兰,女。委托代理人梁骁,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吕建国,男。被执行人高利珍,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新华、贺玉兰与吕建国、高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陕0802民初1057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吕建国、高利珍应向王新华、贺玉兰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如下义务:一、由吕建国、高利珍偿还王新华、贺玉兰借款本金58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支付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3止本金60万元的利息以及支付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金为58万元的利息。上述借款本息由被执行人互负连带责任;二、负担案件受理费10560元,保全费3570元。本案的申请执行费9300元由二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清偿债务。在审理阶段,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吕建国、高利珍名下的房产一处。现双方当事人在本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现已执行终结。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如期足额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273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马春生执行员 高仲荣执行员 高忠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