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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执5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徐旭东与郭德丰、朱志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旭东,郭德丰,朱志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2执5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旭东,男,汉族。被执行人郭德丰,男,汉族。被执行人朱志宇,女,汉族。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徐旭东与被执行人郭德丰、朱志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即(2016)湘0302民初41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郭德丰、朱志宇应履行的义务为:郭德丰、朱志宇尚欠徐旭东借款本息共计33875元(含案件受理费275元),其余部分徐旭东自愿放弃;由郭德丰、朱志宇于2017年3月31日前向徐旭东一次性支付33875元;如郭德丰、朱志宇未按时支付欠款,则由郭德丰、朱志宇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5元由郭德丰、朱志宇负担。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7年6月2日查封了登记于被执行人朱志宇名下车牌号码为湘C5T2**福克斯拍卖小车一台(已抵押)。此外,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湘0302民初41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徐旭东如发现被执行人郭德丰、朱志宇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法律规定其他可恢复原生效裁判文书执行的情形时,申请执行人徐旭东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阳灏审 判 员  周丽萍审 判 员  边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依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