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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7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玉伟、武建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玉伟,武建军,吕玉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7民初331号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太仆寺旗宝昌镇光明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格日勒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全有,该公司风险合规与法律事务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琪,该公司信贷客户部副经理。被告:许玉伟,男。被告:武建军,男。被告:吕玉海,男。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仆寺农商行)诉被告许玉伟、武建军、吕玉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全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玉伟、武建军、吕玉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许玉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及罚息18113.15元,本息合计58113.15元;2、要求被告武建军、吕玉海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许玉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处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武建军、吕玉海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武建军、吕玉海对被告许玉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许玉伟逾期未归还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及罚息18113.15元,本息合计58113.15元。被告许玉伟、武建军、吕玉海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被告进行举证、质证。被告许玉伟、武建军、吕玉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被告许玉伟与原告太仆寺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玉伟向原告太仆寺农商行申请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3日,借款利率(月息)为9.75‰。同日,被告武建军、吕玉海与原告太仆寺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许玉伟未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武建军、吕玉海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3月2日,被告许玉伟需偿还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及罚息18113.15元,本息合计58113.15元。本院认为,原告太仆寺农商行与被告许玉伟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如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出借款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许玉伟未按约归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武建军、吕玉海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太仆寺农商行要求被告许玉伟给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及罚息18113.15元,本息合计5811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武建军、吕玉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8113.15元;二、被告武建军、吕玉海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00元(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许玉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武建军、吕玉海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金慨审判员  徐景明审判员  扈艳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永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