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91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包头市昶旭贸易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刘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昶旭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刘通,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康瑞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民初895号原告:包头市昶旭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桂卿,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峰,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通,总经理。被告:刘通,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负责人:康瑞兵,项目部经理。被告:康瑞兵,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负责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以上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杰,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头市昶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旭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太公司)、刘通、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以下简称北滨嘉园项目部)、康瑞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昶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刘宇峰,被告禾太公司、刘通、北滨嘉园项目部、康瑞兵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昶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38395元;2.依法判决四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167387元(计算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合同违约开始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将欠款转换为房屋抵押止);3.依法判决四被告支付利息1325805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剩余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4.四被告互为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所有相关法律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禾太公司及其项目部于2013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约定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共计2138395元的钢材,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自称没有现金,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房屋抵押协议》,将货款2138395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167387元转换为抵押房屋14套。后原告一直催要欠款和抵押房屋,被告既不给付货款也未将房屋交付原告,致使原告蒙受巨大损失。被告禾太公司辩称,四被告之间不具有连带责任,债务应由被告北滨嘉园项目部独自承担。原告是与被告北滨嘉园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所购钢材也全部用于项目的施工建设,和负责人康瑞兵个人无关。禾太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禾太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通没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欠原告货款2138395元,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截止到2014年11月10日就高达2167387元,远远超出了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对于2014年11月10日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月利率2%计算,不应适用于买卖合同,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履行债务的最后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不能提供2014年10月30日以后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任何证据,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刘通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禾太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禾太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康瑞兵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禾太公司的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禾太公司承建位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北滨嘉园工程项目,被告康瑞兵挂靠被告禾太公司进行施工并设立北滨嘉园项目部。被告刘通系被告禾太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禾太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8月1日,包头市昶旭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滨嘉园项目部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北滨嘉园项目部从包头市昶旭钢材有限公司购买螺纹、线材等钢材,双方约定价款的支付方式为:需方应在(供方供货后)当月30日之前支付全部款项的70%货款。双方按照实际提货数量结算,每月均匀逐月订货,合同款项多退少补,首付付清总货款的70%,剩余30%货款在二次供货时全部付清(二次交货时付款方式同上)。违约责任:需方最后一笔30%的货款应于2013年10月31日全部付清。若需方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未付款部分的每日每吨7元向供方支付违约赔偿金,超过20日内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供方处加盖包头市昶旭钢材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需方处有康瑞兵的签字且加盖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昶旭公司累计向位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北滨嘉园工程项目提供了561.73吨钢材,供货金额2138395.98元,其中:2013年8月1日至8月6日的供货数额为415.298吨,供货金额1566862.54元;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5日的供货数额为146.432吨,供货金额571533.44元。2014年1月29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6月17日和2014年10月13日,包头市昶旭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滨嘉园项目部分别签订四份《协议书》。在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对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数额进行了确认:1、需方欠供方货款共计2138395.98元;2、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15日的违约金为855289元,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违约金为1234579.02元。以上款项共计4228264元,同时约定:需方同意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能还清全部款项,需方愿承担所欠全部款项每月5.5%的违约金。经查,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15日的违约金按每日每吨7元计算;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违约金按月利率5.5%计算。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并按合同约定的货款给付时间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32734.37元(详见原告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被告对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货款给付时间计算违约金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均低于《钢材销售合同》和《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且未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依此计算违约金的方法及数额,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4日,被告北滨嘉园项目部作为抵押人与包头市昶旭钢材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协议书》,协议约定:需方欠供方货款及违约金截止2014年11月10日共计4305782元。被告北滨嘉园项目部自愿将坐落在滨河新区北滨嘉园楼盘以2500元/平方米作价抵押给乙方,担保债权数额为4305782元,共抵押1722平方米的房产。经查,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经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河区分局核准,包头市昶旭钢材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包头市昶旭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8月24日,包头稀土高新区劳动监察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在本院向其所做的谈话笔录中认可原告昶旭公司自2014年年底一直通过劳动监察执法大队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昶旭公司与被告北滨嘉园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向北滨嘉园项目部提供钢材,被告康瑞兵作为北滨嘉园项目部的负责人,挂靠被告禾太公司进行施工,应承担货款的给付义务。被告康瑞兵认可尚欠原告钢材款2138395.98元,故对原告昶旭公司要求被告康瑞兵给付钢材款21383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昶旭公司要求被告康瑞兵支付违约金2032734.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禾太公司允许被告康瑞兵使用其资质对外进行施工,且原告昶旭公司提供的钢材使用在被告禾太公司承建的北滨嘉园工程项目中,被告禾太公司对被告康瑞兵应给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通作为被告禾太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形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原告昶旭公司要求被告刘通对上述钢材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瑞兵、禾太公司、刘通抗辩称所购钢材全部用于北滨嘉园项目,不应承担货款给付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滨嘉园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昶旭公司要求被告北滨嘉园项目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瑞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昶旭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2138395元;二、被告康瑞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昶旭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32734.37元;三、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刘通对上述共计4171129.37元钢材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包头市昶旭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22元(原告包头市昶旭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昶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284元,由被告康瑞兵、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刘通负担379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包头市昶旭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康瑞兵、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刘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莉代理审判员 白 彦人民陪审员 庄荣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