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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7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龙继宁与谢根淼、谢根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继宁,谢根淼,谢根洪,龙本银,龙茂建,张小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508号原告:龙继宁,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苗族,住永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再明,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根淼,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兵,永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谢根洪,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第三人:龙本银,男,1968年9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第三人:龙茂建,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永顺县。第三人:张小兵,男,住湖南省永顺县。原告龙继宁与被告谢根淼、谢根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了龙茂建、龙本银、张小兵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继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再明、被告谢根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兵、被告谢根洪、第三人龙本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小兵、龙茂建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继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告抚养人的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12.8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龙继宁受雇主谢根淼、谢根洪的雇佣,在永顺县连洞乡去老司城方向十八弯一厂棚建筑工地施工时,因脚手架倒塌而摔伤,当即不省人事,被及时送往医院抢救,住院数天无钱医治而出院,诊断:1、后枕部软组织挫伤;2、颅骨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挫裂伤;5、硬膜下血肿;6、继发性脑疝形成。后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该纠纷经过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起诉。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赔偿金额变更为290155.4元。被告谢根淼辩称:被告收到的诉状请求金额是12.8万元,对原告当庭变更的数额不认可,且诉状中诉请费用的数额不具体,无法进行答辩;另外,原告诉称是因为在11月19日做工时脚手架倒塌受伤的,是受两被告雇请的,故应由两被告承担损失,但两被告没有主动请过原告做工,雇佣关系不成立。原告在事实不成立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谢根洪辩称:与原告等人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包关系。第三人龙本银辩称:工程是答辩人与张小兵一起和谢根洪谈的价格,然后与原告及龙茂建一起做事,一起平分工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1龙茂建调查笔录、证据2龙本银调查笔录,客观性本院综合其他证据认定;2、原告证据3照片,是客观事实的反应,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证据5房屋租赁证明,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证据6学校证明及学生证复印件,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证据7户籍卡,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7、原告证据8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8、原告证据9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与证据8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9、被告谢根淼证据1住院收费票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10、被告谢根洪证据1张海均证明,证据单一,代证事实本院综合其他证据认定;11、被告谢根洪证据2李传国证明,结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原告在位于永顺县连洞乡十八湾往老司城方向的厂棚建筑工地施工时,不慎从施工用的脚手架上摔下,当即被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1、后枕部软组织挫伤;2、颅骨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挫裂伤;5、硬膜下血肿;6、继发性脑疝形成。原告实际住院40天后出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等共计54371.9元,该费用系被告谢根淼垫付。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构成九级伤残。2017年2月20日,原告在永顺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后续治疗,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等共计36725.4元,该费用系原告自己支付。另查明,被告谢根淼承接了位于永顺县连洞乡十八湾往老司城方向的一项粮食仓库厂棚的修建工程,因没有施工队,谢根淼将该工程的施工任务转给了被告谢根洪,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谢根洪自己购买材料并组织施工,被告谢根淼验收后按照每平方100元的价格给谢根洪结算款项。后被告谢根洪与龙本银及张小兵口头协定,由谢根洪提供建筑所需设备及材料,由龙本银等人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后由谢根洪按照每平方25元的价格给龙本银等人结算工钱。龙本银、张小兵后邀来平时经常一起做工的原告龙继宁及第三人龙茂建,四人按照以往惯例同工同酬一起施工。2016年11月19日,原告在没有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在约2米高的脚手架上从事电焊作业,施工中,原告在用手接龙本银从下方递上来的东西时不慎摔下受伤。再查明,谢根淼将厂房修建的工作交由谢根洪完成,没有取得厂房所有人的同意。原告龙继宁施工用的脚手架系被告谢根洪提供,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与脚手架质量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本案原告损失的责任划分;三、原告损失的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本案中,被告谢根淼承接了一项粮食仓库厂棚的修建工程,并约定建筑材料由谢根淼自己提供,验收后付款,被告谢根淼与该仓库的所有人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谢根淼系承揽人。后谢根淼将该仓库的具体修建事项转包给被告谢根洪,该法律行为实际是谢根淼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被告谢根洪系第三人即次承揽人,谢根淼应当就谢根洪完成的工作成果向仓库所有人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被告谢根洪接收工程后,与龙本银、张小兵口头约定,由谢根洪提供建筑所需材料,由龙本银等人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后由谢根洪按照每平方25元的价格结算工钱。龙本银、张小兵后邀来龙继宁、龙茂建一起做工,被告谢根洪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视为接受对龙继宁、龙茂建的雇佣。原告及龙本银等施工人员接受次承揽人谢根洪的指示与要求修建厂房,产生的劳动成果由谢根洪享有,谢根洪依约定向原告等人支付报酬,双方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谢根淼与被告谢根洪之间系承揽人与次承揽人关系,谢根洪与龙继宁、龙茂建、龙本银、张小兵系雇佣关系。关于龙继宁、龙茂建、龙本银、张小兵之间的关系,因四人经常一起做工,同工同酬,因此四人之间法律地位平等,均系被雇佣者,故本案第三人龙茂建、龙本银、张小兵不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谢根洪作为直接雇主,对雇员龙继宁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谢根淼作为厂房修建的承揽人,擅自将工作交由次承揽人谢根洪完成,两人应当共同对厂房的修建工作负责,故对龙继宁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谢根淼、谢根洪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龙继宁在约2米高的脚手架上作业时,没有对自己采取任何的保护措施,在身体失去平衡时不慎摔落受伤,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从而相应的减轻雇主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谢根淼、谢根洪与原告龙继宁按5:5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其中被告谢根淼、谢根洪应分别按25%的比例对原告在本案中确认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损失的认定。一、医疗费91097元(包括被告谢根淼垫付的54371.9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43800元(原告未提交其固定收入或平均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当地相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20元/天×365天);三、护理费9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护理情况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原告护理期计算为:90天×100元/天/人);四、营养费2700元(参照原告营养期计算为:90天×30元/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原告共住院61天,按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61天×100元/天);六、残疾赔偿金125136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生活在永顺县城且生活来源于在城镇的务工收入,故本院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为:31284元×20%×20年);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994元(21420元×20%×7年÷2人);九、后续治疗费35000元,已经实际产生且已主张,该项请求本院不再重复支持;十、鉴定费2400元,实际发生,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经本院确认的损失共计30522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由原告自行承担152614元,其余50%由被告谢根淼、谢根洪两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根淼已垫付的54371.9元费用在执行时可一并扣减。被告谢根洪辩称其与龙本银、张小兵口头申明过如果出事故其是不负责的,而且在施工现场也多次强调要注意安全,出事了谁都负不起责任,但是被告谢根洪并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且没有举证证明其应免除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谢根洪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根淼、谢根洪分别赔偿原告龙继宁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6307元、76307元,两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谢根淼垫付的54371.9元费用在执行时可一并扣减);驳回原告龙继宁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金钱给付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龙继宁负担750元,由被告谢根淼、谢根洪共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       兴       喜代理审判员 陈       向       荣人民陪审员 马       继       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