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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樊文博、康耿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文博,康耿梅,姜建新,杨东光,樊少林,樊祝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855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化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明,该行法律事务部诉讼组组长。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媛娴,湖南如顺律���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樊文博。被告康耿梅。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袁首,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姜建新。被告杨东光。被告樊少林。被告樊祝平。原告新化农商银行与被告樊文博、康耿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申请追加杨东光、姜建新、樊少林、樊祝平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明、廖媛娴、被告姜建新、樊祝平及被告樊文博、康耿梅的委托代理人袁首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农商���行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樊文博、康耿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包括逾期加收利息)119495元,共计本息419495元,并要求利息(包括逾期加收利息)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姜建新、杨东光、樊少林、樊祝平对其保证担保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樊文博、康耿梅的委托代理人袁首答辩要点:一、借款合同无效;二、本案借款实际使用的是新化县温塘镇大同煤矿,应由新化县温塘镇大同煤矿偿还;三、以被告的名义借这笔钱,根据信用社相关条件,被告不符合条件,如果法庭认定为合同有效,应由新化县温塘镇大同煤矿和两被告共同偿还;四、就算认定该借款合同有效,我方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没有偿还义务。被告姜建新、樊祝平的答辩要点:担保是事实。这笔钱用于煤矿,应该是煤矿偿还。被告杨东光、樊少林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化农商银行。2012年5月20日,樊祝平、姜建新、杨东光、樊文博、樊少林约定在原告原下属晏家信用分社联保贷款共计150万元(人平30万元),并共同向新化县温塘镇大同煤矿提出书面申请:“请煤矿按我们的要求办事:1,不准我们五人在煤矿退股或转让。2,我们五人在煤矿所分红利均请付给晏家信用社还本付息,直至贷款还清”。同日,新化县温塘镇大同煤矿向晏家信用分社出具承诺书:“…煤矿承诺随时可扣(樊文博等五人)煤矿股金及红利还晏家信用社贷款本息,直至贷款还清”。同日,姜建新、杨东光、樊祝平、樊少林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樊文博与晏家信用分社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2012年7月3日,被告樊文博、康耿梅以煤坪储煤、资金周转为由,在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晏家分社借款,并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月利率10.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2012年7月12日,樊祝平、姜建新、杨东光、樊文博、樊少林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的每一成员向农村信用社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12日,被告樊文博、康耿梅在原告原下属晏家分社立据借款300000元,原告将该借款30万元打入被告樊文博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89031440021611181011。借款后,被告樊文博、康耿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19495元。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新化县温塘镇大同煤矿是否对被告樊文博、康耿梅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明确,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樊文博、康耿梅亦应按合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新化县温塘镇大同煤矿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其对被告樊文博、康耿梅的借款没有偿还义务。被告认为:该借款实际上是新化县温塘镇大同煤矿所借,只是借用了被告樊文博、康耿梅的名义,实际使用也是大同煤矿,借款利息也是大同煤矿支付,且原告对此是知情并同意的。并提交了证据一,“新化县温塘镇大同煤矿应付款、借款处置及清偿方案”;证据二,大同煤矿财务记帐凭证及支付利息凭据;证据三,“关于樊祝平等5人在信用社借款150万元的情况说明”等三份证据佐证。因此认为该借款应由新化县温塘镇大同煤矿承担偿还责任,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中��新化县温塘镇大同煤矿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所借款项也未打入其帐户,整个借款合同履行过程均与其无关。新化县温塘镇大同煤矿即便为原告扣缴了被告的借款利息,也是其根据被告的申请和其对原告的承诺而履行协助义务,不能以此作为要求其承担偿还该借款责任的依据,故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将被告所借款项打入被告樊文博的存款帐户后,被告樊文博即对该借款30万元拥有使用、支配的处分权利,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被告樊文博承担。被告樊文博如将该借款30万元提供给新化县温塘镇大同煤矿使用,也是其对自有财产的处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其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主张新化县温塘镇大同煤矿借用其名义借款,且原告对此知情并同意,但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无任何证据证实,且��其“申请书”、“承诺书”中陈述事实不符。故被告要求新化县温塘镇大同煤矿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要求追加其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合议庭当庭裁决予以驳回。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樊文博、康耿梅以煤坪储煤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属于合法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樊文博、康耿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加收30%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樊文博、康耿梅支付利息和逾期加收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姜建新、杨东光、樊少林、樊祝平系被告樊文博、康耿梅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樊文博、康耿梅��履行义务时,对该借款本息,被告姜建新、杨东光、樊少林、樊祝平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姜建新、杨东光、樊少林、樊祝平连带清偿樊文博、康耿梅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以原告违规放贷为由,要求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因无原告违规放货的相关事实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该借款系新化县温塘镇大同煤矿借用其名义借款,实际借款人和借款使用人都是新化县温塘镇大同煤矿,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其所称借用名义借款,无任何证据证实,该借款的借据及借款合同均系被告樊文博、康耿梅所签订,所借款项亦是打入被告樊文博的个人帐户,新化县温塘镇大同煤矿如实际使用该借款也只是被告樊文博提供的,其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要求新化县温塘镇大同煤矿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没有偿还义务的答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东光、樊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樊文博、康耿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及逾期加收利息119495元,此后的利息按本金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25‰及逾期加收30%的标准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姜建新、杨东光、樊少林、樊祝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92元,由被告樊文博、康耿梅、姜建新、杨东光、樊少林、樊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振东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二〇��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祝 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3、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6、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7、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适用8、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9、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10、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8、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