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小平与梁长富、江西省华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平,梁长富,江西省华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11号原告:李小平,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人保财险公司职工,住铜鼓县。被告:梁长富(曾用名梁长付),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自由职业者,住铜鼓县。被告:江西省华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宁镇西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6960652667。法定代表人:杨延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来章,江西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平(下称原告)与被告梁长富、被告江西省华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华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梁长富、被告华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来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茂公司提出对原告提出的借据中的“江西省华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印文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梁长富的委托代理人梁正兴、被告华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来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茂公司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三方抽签确定,本院再次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借据中的“江西省华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印文进行司法鉴定后,2017年5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来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长富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0年9月5日,被告梁长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梁长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被告所属的江西省华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铜鼓县文化艺术中心及新农贸市场的项目,由被告华茂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梁长富是在华茂公司办公室签订的借款协议,400000元中有200000元是转账到梁长富帐上的,另200000元是给的现金,这200000元现金有部分是自己的、有的是从兄弟姐妹处借的。当时梁长富是江西省华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兼理事,也是江西省华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被告梁长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梁长富催款,但被告梁长富无力还款,原告的合法权益将受到严重影响。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梁长富辩称:原告所述是实,我是借了原告的钱,是400000元,但我借的钱是用于华茂公司的业务,原告要求提供担保,我就用华茂公司来担保,我盖的是华茂公司当时正在使用的公章,华茂公司说我盖的是假公章,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虽然两次鉴定的结果不同,但也不能说第二次的结果就是对的。我同意与华茂公司一起承担还款责任,只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华茂公司辩称:华茂公司的公章一直在华茂公司的控制下,被告梁长富无法使用到该公章,所以被告梁长富用的肯定不是华茂公司的公章,鉴定的结果也证明了这一点,所以华茂公司不要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原告实际借给梁长富的钱也应当是没有400000元,就是原告帮被告梁长富在农商银行的贷款200000元给了被告梁长富,另外所说的200000元,原告和梁长富都没有拿出证据来证明有这200000元的借贷关系的实际存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出的证据是:2010年9月5日被告梁长富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以及同日原告与被告梁长富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借款加盖了“江西省华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证明被告梁长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华茂公司担保。被告梁长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华茂公司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实际借款应当没有400000元,而是200000元;该印章经司法鉴定不是被告华茂公司的,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既然印章是假的,则该借据与被告华茂公司无关,不能由华茂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梁长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出的证据是:2010年9月8日杨廷光与被告梁长富签订的合伙协议,该协议中杨廷光方加盖了“江西省华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协议双方共同开发铜鼓县文化艺术中心及新农贸市场项目,其中杨廷光占70%的股份,被告梁长富占30%的股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华茂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因而不是真实的;印章也不一定是真实的,所以该证据证明不了客观事实。被告华茂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出的证据有:1、被告梁长富2014年1月27日22时55分至23时20分在铜鼓县公安局的被询问笔录、2014年1月28日1时5分至2时30分在铜鼓县公安局的被讯问笔录、2014年1月28日18时50分至20时30分在铜鼓县公安局的被讯问笔录、2014年2月18日10时25分至14时37分在铜鼓县公安局的被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梁长富是偷盗华茂公司的印章盖的,原告实际没有出借400000元给被告梁长富,是先借了钱之后再补的担保。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华茂公司的代理人及杨廷光没有参与借款的过程,当时杨廷光在西班牙,当然不知情,梁长富是公司的负责人,公章的真假可以鉴定,借款的数额就是400000元。被告梁长富质证意见为,自己在公安局的自首材料是假的,是杨廷光指使的,是为了被告华茂公司的正常运作而作的假证。2、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中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印章是被告梁长富偷盖的,被告华茂公司不知情;实际借款没有400000元,应当是200000元;被告梁长富先借的钱,打了条子给原告,事后再补办的担保。原告质证称,原告是将200000元现金给了梁长富,另房屋抵押在农商银行贷款200000元直接转账到了被告梁长富在农商银行的账户上,贷款的时间是2010年9月2日,另外的现金200000元是原告在亲戚朋友处凑的,没有银行记录,以原告自己的钱为主,在原告弟弟妹妹处凑钱。被告梁长富称,借款过程如原告所说,是拿房屋抵押贷款的。因被告华茂公司对原告向本院出具的2010年9月5日,被告梁长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上的“江西省华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提出异议,认为该印章是被告梁长富私刻后盖上的,不是被告华茂公司使用的印章,要求对该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将原、被告认可的:1、2010年10月12日竞买单位处留有“江西省华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印文的《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报名表》原件;2、签订时间2010年10月28日竞得人代表处留有“江西省华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印文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原件;3、2011年8月12日被告公司盖章处留有“江西省华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印文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4、2010年5月18日(企业盖章)处留有“江西省华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印文的《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原件共计四件作为比对样本。于2016年7月29日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印章是否与样本印章一至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8月19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文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2010年9月5日的《借款协议》丙方处留有“江西省华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江西省华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告及被告梁长富对该鉴定结果不提异议。被告华茂公司对该鉴定结果提出异议:1、认为鉴定机关的程序不合法,鉴定印章的时候鉴定机关没有调取公司的原始印章进行比对,因为加盖印章的文印公因各种情况而不同;2、公司的印章是有特殊标记的,就是在印章的数字1上设置了一个防伪点,但是鉴定报告对这么重要的东西都没有作出解释和说明;3、鉴定印章应该对双方的印文的标准数据作出比对,但是这些报告都没有详细的数据。所以认为专家仅凭肉眼就作出的鉴定结果难以令人信服,因此要求重新鉴定。2017年2月16日本院根据被告华茂公司的申请,经原、被告抽签确定,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借据中的“江西省华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否与样本印章一至进行司法鉴定,比对的样本除2016年7月29日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印章是否与样本印章一至进行了司法鉴定时提供的四件外,增加了被告华茂公司一直在使用的“江西省华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原件作为比对样本。2017年3月14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检材《借款协议》上需检的“江西省华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至样本4上的“江西省华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自己非专业人员,不知是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梁长富未到庭质证。被告华茂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到铜鼓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被告华茂公司企业变更信息及股东会决议、任命书。企业信息显示被告华茂公司的前身是铜鼓县创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4月8日铜鼓县创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西省华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即被告华茂公司),杨廷光出资900万元占股90%,梁长富出资100万元占股10%,被告华茂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是杨廷光,被告梁长富是该公司执行监事。直到2011年8月22日未变更。对2010年9月5日被告梁长富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被告华茂公司提出借据写的是400000元,但实际只是借了200000元,原告是向农商银行贷款200000元给被告梁长富的,另外200000元是不存在的,原告和被告梁长富的解释是另外200000元是原告自己和在其兄弟姐妹处凑的,但没提交支持该解释的其他证据,故难以认定该200000元现金的借贷效力及至被告华茂公司。对2010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梁长富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华茂公司对借款协议上的“江西省华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提出异议,经两次司法鉴定,所得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2016年8月19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文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2010年9月5日的《借款协议》丙方处留有“江西省华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江西省华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7年3月1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检材《借款协议》上需检的“江西省华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至样本4上的“江西省华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文检鉴定意见书检验分析认为,将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进行比对检验,发现两者在印文字体字形、规格特征以及文字笔画搭配比例、图文间距及笔画细微形态等特征上存在诸多符合点。用Photoshop图象比对系统检验,发现二者重合较好。经综合评断,两者之间的符合点数量较多、质量较高,属于本质符合,充分反映了同一枚印章盖印的细节特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和分析说明中称,将检材上需检的“江西省华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至样本4上的“江西省华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印文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重叠不能完全吻合,笔画间的相互关系存在差异,同时,在样本印文上稳定出现疵点痕迹上,两者存在明显差异,检材印文上的印底特征在样本印文上也未得到反映。综合评断认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的特征差异点价值高,系本质性差异,特征总和反映了不同印章的盖印特点。综合分析2016年8月19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文检鉴定意见书的检验分析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过程陈述和分析说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更加注重检材和比对件的印文特征,找到了检材和比对件的不同点,并明确不同点的价值高,系本质性差异。因此其鉴定意见更加符合客观事实,应当采信。综上,2010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梁长富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的“江西省华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不是被告华茂公司印章盖印形式的。被告梁长富向本院提出的2010年9月8日杨廷光与被告梁长富签订的合伙协议,被告华茂公司提出异议,该协议只有复印件,且该协议中杨廷光杨廷光和被告梁长富的股份占比和本院依职权到铜鼓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被告华茂公司企业变更信息不一致,因此被告梁长富提出的该合伙协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茂公司向本院提出的:1、被告梁长富2014年1月27日22时55分至23时20分在铜鼓县公安局的被询问笔录、2014年1月28日1时5分至2时30分在铜鼓县公安局的被讯问笔录、2014年1月28日18时50分至20时30分在铜鼓县公安局的被讯问笔录、2014年2月18日10时25分至14时37分在铜鼓县公安局的被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梁长富是偷盗华茂公司的印章盖的,因被告梁长富在借款协议上的盖印,已经司法鉴定证明借款协议上的“江西省华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不是被告华茂公司印章盖印形式的。故以上笔录中关于被告梁长富偷盖被告华茂公司印章的陈述和鉴定结果不相一致,被告梁长富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梁长富并没有在公安询问和讯问笔录中陈述原告实际没有出借400000元给被告梁长富,因此被告提出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直接证明原告没有出借400000元给被告梁长富的证明目的,是否借给了被告梁长富400000元,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考虑。被告梁长富在笔录中陈述的是先借了钱之后再补盖担保的印章,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梁长富称上述陈述是杨廷光指使作假的,但没有向本院提出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中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梁长富偷盖了被告华茂公司的印章,被告公司不知情,被告梁长富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实际没有400000元,先借款后补盖印担保。关于盖印问题,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对于借款数额,本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华茂公司的证明目的。综合原、被告向本院提出的证据和原、被告三方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9月5日被告梁长富向原告出具借款400000元的借据,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李小平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梁长富条2010年9月5日(限2012年9月5日还壹拾万元)(其余欠款在2013年9月1日叁拾万一次性还清)”。同日原告与被告梁长富就该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中约定“甲方(被告梁长富)所在的西班牙天源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华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采取BT方式开发建设铜鼓县文化艺术中心及新农贸市场等。经甲、乙(本案原告)双方充分协商,双方就甲方个人向乙方借款用于开发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出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给甲方(利息除外),归还借款时间为:2010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1日还清(限:2012年9月5日还壹拾万元)二、甲方以丙方(被告华茂公司)建成的铜鼓县文化艺术中心及新农贸市场等的店面或住房作为抵押,如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有权从丙方建成的外售店面或住房中获得任何同等价格的店面或住房优先购买,用于归还借款。三如甲方借款未按期归还,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金:即借款金额的20%,丙方承担连带责任。四、西班牙天源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华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借款提供担保。五、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甲方:梁长富乙方李小平丙方江西省华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印章)2010年9月5日”。关于该400000元合同的履行,原、被告三方对原告在铜鼓县农商银行贷款200000元后转给被告梁长富没有异议,但另外的200000元,原告和被告梁长富无异议,但因没有原告向被告梁长富转账的证据,被告华茂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实际没有履行,也就是说实际上被告梁长富没有借原告的这200000元,原告称是原告和原告的兄弟姐妹共同凑齐的,通过现金的方式出借给被告梁长富。被告梁长富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而被告华茂公司则称没有为原告向被告梁长富出借的该笔款项提供过担保,协议中的江西省华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是被告梁长富仿造后偷盖的。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向本院出具的借款协议中留下的丙方“江西省华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印文,不是被告华茂公司的印章加盖留下的印文。本院认为,被告梁长富向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据,特别是被告梁长富在庭审中也承认是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梁长富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梁长富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故应当按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20%的违约金,即支付违约金80000元。在原告向本院出具的关于该借款的借款协议中,被告华茂公司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出现,并加盖了被告华茂公司的印章,虽然经司法鉴定可以认定借款协议中留下的“江西省华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是加盖被告华茂公司使用的印章留下的印文,但因被告梁长富在向原告借款期间是被告华茂公司的股东,且借款过程中有部分行为是发生在被告华茂公司办公场所,致使原告足以相信被告梁长富盖的印章是被告华茂公司的印章,并且相信被告华茂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是被告华茂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担保虽然无效,但被告华茂公司对担保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在被告梁长富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华茂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大小,则应当结合全案考虑。本案中原告出借给被告梁长富的钱款数额,虽然原告与被告梁长富双方都认可借款数额为400000元,原告向被告梁长富主张归还400000元借款也得到本院的支持,但该400000元借贷关系的法律效力范围应当限制在原告与被告梁长富之间。而被告华茂公司则有权要求原告就借款400000元给被告梁长富提出完整的证据支持,现被告华茂公司对原告在铜鼓县农商银行贷款200000元转给被告梁长富而形成原告与被告梁长富有200000元借贷关系不提异议,而另200000元,虽原告与被告梁长富认可,但被告华茂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所说的是自己和自己的兄弟姐妹凑足的200000元也不能提出较为完整的证据支持,故被告华茂公司只能在本金200000元和相应的违约金4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因借款的实际受益人是被告梁长富,故被告华茂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长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长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原告李小平款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其中100000元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9月6日,另300000元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9月2日。利率以年利率6%计算)。二、限被告梁长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0元。三、如被告梁长富到期不能履行本判决中第一、二项义务,则被告江西省华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40000元的赔偿责任。四、被告江西省华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长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梁长富、江西省华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逾期给付,原告李小平可在二年内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500元,鉴定费11500元,共计20000元,由被告梁长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宪辉人民陪审员 王晓霞人民陪审员 梁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卢在红书 记 员 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