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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7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7829浦小红与徐文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浦小红,徐文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7829号申请执行人浦小红,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徐文君,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申请执行人浦小红与被执行人徐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徐文君应归还原告浦小红借款人民币139万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7310元,由被告徐文君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407310元,申请执行费16473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徐文君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在嘉善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处无房产登记,执行人员至被执行人浙江省嘉善县调查得知,被执行人在外负债较多,现下落不明。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执行人员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并限期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十日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或提供不实,本院将依法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相关调查材料、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它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代理审判员  朱应明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坤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