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其金与被告荆门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金,荆门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552号原告:陈其金,男,生于1963年2月11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果园三路**号洋丰嘉园*栋*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云,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住所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180124392B。法定代表人:赵吉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880116692J。负责人:文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其金与被告荆门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荆门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淑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云、被告荆门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喆、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803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1日,被告荆门公交公司司机王劲松驾驶鄂H062**公交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栈口越华加油站路段时,将前方向同向行走的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王劲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鄂H062**公交车属被告荆门公交公司所有,在人民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荆门公交公司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2、H06238公交车在人民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其赔偿;3、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7014元。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鉴定费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H06238公交车在其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荆门人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月收入为5000元,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街道办事处苏台社区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经办人签名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系居委会出具并加盖了公章,且与原告提交的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相互印证,原告在城区经营出租车,不可能长期居住在较远的农村,故对其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租床费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应提交正规的发票证明其支出了租床费,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打印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由法院酌定,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800元。原告对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和询问笔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居住在城镇,偶尔回农村老家居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在城区经营出租车,长期居住在其儿子家中,其经常居住地应为城镇,故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2月21日,被告荆门公交公司司机王劲松驾驶鄂H062**公交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栈口越华加油站路段时,将前方向同向行走的原告陈其金撞伤,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交警大队认定,王劲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其金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出医疗费27350元。2017年3月31日,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赔偿指数为30%,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荆门公交公司赔偿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7014元。鄂H062**公交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荆门公交公司,在人民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另查明,原告从2015年11月至今居住在荆门市东宝区洋丰嘉园4栋1202室,经营出租车。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386元/年,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5840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年,荆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经审核,原告陈其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35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176316元(29386元/年×20年×30%)、误工费16000元(58401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5013.12元(32677元/年÷365天×56天)、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38159.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荆门公交公司的司机王劲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交强险限额外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荆门公交公司赔偿,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159.12元(238159.12元-120000元),扣减其已支付的27014元,还应赔偿91145.1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从2015年12月至今一直在城镇居住,从事交通运输业,其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100天。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应按照2017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58401元/年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租床费、打印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的租床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打印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了查明其损伤程度而支出的鉴定费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人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诉讼费。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赔偿责任,因此投保人因侵害行为给受害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方和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应承担原告方即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案件诉讼费,故对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其金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荆门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其金经济损失91145.12元;三、驳回原告陈其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1元减半收取251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1205元、被告荆门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负担904元、原告陈其金负担4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刘淑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海金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