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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5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邱春兰、薛军等与旌德县海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春兰,薛军,旌德县海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5民初533号原告:邱春兰,女,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旌德县,现住安徽省旌德县。原告:薛军,男,1964年2月28日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旌德县海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法定代表人:郭金生,该公司经理。原告邱春兰、薛军与被告旌德县海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春兰、薛军、被告旌德县海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春兰、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逾期交房��约金7542元和逾期提供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资料违约金1779元,共计9321元;2.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违约交房导致的装修损失及交通费用等共计3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两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位于旌××楼××室商品房××套,面积90.14平方米,总价355757元。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出卖人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8的违约金。2016年9月21日,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未将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报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导致两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逾期交房导致两原告不能按期进行装修、入住,房屋装修建材涨价。2017年7月13日,两原告具状本院。旌德县海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被答辩人陈述购房事实和违约情况属实,对逾期交房违约金7542元无异议,对逾期提供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资料违约金1779元无异议;因违约交房导致的装修损失及交通费3000元,答辩人不予承担。邱春兰、薛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两原告购房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2.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原告身份主体资格适格;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4.华都苑现状交房钥匙领取表(2#住宅)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交付房屋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被告旌德县海达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旌德县海达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原告交纳了所购房屋的全部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被告构成合同违约,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7542元、逾期提供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资料违约金177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交房约定的违约金低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因两原告已主张逾期交房约定的违约金,现又请求被告赔偿逾期交房损失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旌德县海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春兰、薛军违约金9321元。二、驳回原告邱春兰、薛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旌德县海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2元,原告邱春兰、薛军负担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慧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