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农安县人,住农安县*组,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3月2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于1996年3月2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于2016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检部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1月21日,在农安县万金塔乡汪源池旅店,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郝某甲基苯丙胺0.2克。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1月22日中午,在农安县万金塔乡汪源池旅店,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郝某甲基苯丙胺0.5克。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1月22日晚上,在农安县万金塔乡汪源池旅店,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郝某甲基苯丙胺0.7克。综上所述,王某共计卖给郝某甲基苯丙胺1.4克。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周某、郝某证言;(三)���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但辩称其卖给郝某甲基苯丙胺三次,数量没有指控的那么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1月21日,在农安县万金塔乡汪源池旅店,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郝某甲基苯丙胺0.2克。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1月22日中午,在农安县万金塔乡汪源池旅店,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郝某甲基苯丙胺0.2克。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1月22日晚上,在农安县万金塔乡汪源池旅店,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郝某甲基苯丙胺0.2克。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共计卖给郝某甲基苯丙胺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自愿认罪。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刑事判决书2份及释放证明书。3、抓获经过、破案报告。4、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5、农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提取告知书。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7、证据保全清单。8、照片13张。(二)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证言。2、证人郝某证言。3、证人夏某证言。(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供述。(四)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7】25号。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对证人郝某证言有异议,认为毒品数量没有那么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书证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当天在卫生间扣押的毒品3.6克与本案指控事实无关,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合议庭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王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但辩称向郝某贩卖毒品三次,数量没有那么多,第一次卖给郝某甲基苯丙胺0.1克,第二次0.2克,第三次0.2克,扣押的毒品不是自己的。经查,第一次郝某证实的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及钱数与证人周某证实一致,合议庭予以确认;第二次交易数额郝某称是200元购买了0.5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供述200元卖其0.2克甲基苯丙胺,证人周某仅证实王某跟其说郝某欠其毒品钱,应认定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第三次被告人王某供述我给郝某送了一小包,多少我不知道,庭审中称卖给郝某甲基苯丙胺0.2克,证人郝某称300元购买七八分甲基苯丙胺,证人周某未予证实购买数量,应认定王某庭审中供述卖给郝某甲基苯丙胺0.2克,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贩卖毒品)、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再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春艳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七��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鹏 关注公众号“”